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1號
聲 明 人 李禹樂
李禹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庸彰
李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吳瓊雲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 里○○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是 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 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