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545號
TCDV,112,司繼,254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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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鄭林翠映

林維崧

賴林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維文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 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 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維文於111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 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 查,聲請人林維崧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他 (指被繼承人)子女去年辦好拋棄繼承時有跟我講」、「我去 年就轉知鄭林翠映賴林翠雲被繼承人林維文之子女業已拋 棄繼承」等語,顯見聲請人鄭林翠映林維崧賴林翠雲最 遲於111年底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消息,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 死亡,當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2年6月19日 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鄭林翠映林維 崧、賴林翠雲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提出上開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後,卻於同年8月3日提出撤回拋棄繼承狀,此有該書狀在 卷足憑,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 即已發生效力,聲請人自無從加以撤回,從而,聲請人再為



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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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