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9號
聲 明 人 郭章權
郭凡瑜
郭章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紋廷
黃詠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玉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 亡,聲明人郭章權、郭凡瑜、郭章驊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玉秀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江玉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黃向暉、黃詠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 逸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逸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