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柯美蘭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受 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清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清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清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清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清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為清償,且 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李宜樺、李育陞提起撤 銷贈 與行為之訴訟,然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4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 贈與行為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許智捷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許智捷律師112年7月5日陳報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