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楊勝旭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泳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泳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泳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泳進(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曾祖父黃春清同為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提出 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民事庭110年豐簡字第507號受理中 。惟被繼承人黃泳進於112年2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民事起訴狀
影本及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補正函影本等資料為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05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黃 泳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黃泳進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 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 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黃泳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黃泳進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 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