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73號
TCDV,112,司繼,187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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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黃玉桃
受 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謙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謙順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謙順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謙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謙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謙順(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與聲請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已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惟被繼承人於 108年4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 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



李易璋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李易 璋律師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茲審酌李易璋律師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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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