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80號
TCDV,112,司繼,168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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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郭孟軒
受 選任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俊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書岳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俊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俊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 已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 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已聲明拋 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拋棄繼承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俊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俊 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社團法人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有董書岳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董書岳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俊嘉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董書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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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