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027號
TCDV,112,司票,602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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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張維文


相 對 人 廖泰甯即廖彬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69865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698658),內載 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依當事人之 真意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又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 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而認為本件本票所載「民國2021年」實為「西元2021年即 民國110年」,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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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