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廖信智
相 對 人 余文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文雄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748038) 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 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苗栗 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748039),查其所提相對人簽 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亦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