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216號
TYDM,94,桃簡,2216,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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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5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於行為時為夫妻(嗣已離婚),二人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2 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2月,緩刑04年,於92年04 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與其妻乙○○平日相處不 睦分居中;於94年08月06日14時許,乙○○返回桃園縣桃園 市○○街01號07樓02人住處,甲○○即在房間內與乙○○洽 談彼此婚姻與小孩問題,因乙○○不願與之續談,即欲帶走 二人所生之子陳柏廷。甲○○上前攔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在房間內動手抓住乙○○左上臂拉扯使乙○○倒於床上 ,繼又在該址客廳內動手抓住乙○○右上臂拉扯使乙○○倒 於地上,致使乙○○受有左上臂瘀傷2 處(瘀斑長06公分及 07公分各01道)、右上臂表淺擦傷(長1 ‧5 公分)。案經 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 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乙○○手臂,告訴人手臂有受傷之 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證被告傷害情節甚 詳,且經證人即當時目擊之乙○○友人邱意倫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訊問與證人即當時目擊之被告之母許阿好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情形甚明,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夫妻,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一致述明,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 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當時為夫 妻,現已離婚,其於緩刑期間內僅因上開細故,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告



訴人傷勢不重,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有前開前科,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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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