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729號
TCDV,112,司票,572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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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高佩瑜
相 對 人 曾泰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及未 載發票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 0000、WG0000000),分別內載新臺幣149,600元、172,000元 ,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11日、民國111年8月11日,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 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 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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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