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蔡協榮
相 對 人 林孟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798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 H587984),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1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之;又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民法第78 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份,因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本 票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雖系爭本票上有乙○○之父即甲○○之簽 名,然未得其母賴意苓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簽發 本票之單獨行為,無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 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