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許世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宇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 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2 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 人於同年8月5日陳報於通訊軟體上提示,顯見聲請人並未對 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 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