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475號
TCDV,112,司票,5475,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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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75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黃世彰


陳靜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110年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覆聲請仍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 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本票(發票日1 06年6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54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裁定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對相對人黃世彰陳雅綉之聲請係重 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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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