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李晉呈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柏旗、劉淑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 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