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 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止。 (五)清償日期:96年2月10日。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宗欣,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陳宗欣於94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6年2月10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委託書、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相對人陳宗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 金2,3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兩造之借款約定書未有清償期 之約定,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性質,應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向借用人催告,故本件清償期未屆至,且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96年2月10日之記載,係指此確定期日以前發 生之債權,非指兩造間94年9月27日借款之清償期等語。惟 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 抵押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龍井區 南寮 287 52755 1250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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