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64號
TCDV,112,司拍,26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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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仁禮

關 係 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仁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 係人黃淑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 定新臺幣(下同)⑴530,000元⑵5,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民國140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黃仁禮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40,000 元⑵2,560,000元;另關係人黃淑惠前邀同相對人黃仁禮為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⑶2,360,000元,借款 期限皆至125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上開債務分別自⑴112年5月25日⑵112年5月25日⑶112年7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54,18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參份、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貳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影本貳



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金華 651 80.3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3 臺中市○○○○段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48.47 二層48.47 三層48.47 四層35.69 合計181.10 陽台6.10 平台11.79 花台1.9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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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