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3號
TCDV,112,司拍,23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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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張秀鑾、賴佳宏賴佳民賴佳勝、賴佳
陽、賴英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967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 後曾有債權發生,惟尚未屆清償期,或抵押權人提出之資料 於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從准許拍 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6月16日以新臺幣(下 同)3,820萬元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正雄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因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聲請人依法不得承受耕地,是當時無法完成所 有權登記。嗣於87年間,上開333、336等地號土地經變更為 特定目的事業(醫療)用地之建築用地,聲請人即於同年11月



間取得上開333、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334、335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聲請人為 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5年8月間以系爭土地與賴正雄設定期 限至107年7月28日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賴正雄 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則該土地買賣契約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等繼承,聲請人自得依該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黃煜光,惟聲 請人業於112年2月22日函催相對人等出面履行契約義務,迄 今未獲置理,是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債權債務關 係尚未清償。再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是相對人既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義 務,聲請人自得就未履行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賴正 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催告函暨收件 回執為據。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 證等債務之本金、代墊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 之賠償等」等文,觀其文義,堪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應係借款、票據、保證等三類債務之本金,以及 因該三類債務所生之相關代墊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 ,尚未見有擔保聲請人所主張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相關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另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載有:「本件抵押權 確係權利人向義務人購買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價款擔保」等文 ,惟此所謂「價款擔保」之意為何,尚有不明,本院無從依 此即逕予認定本件抵押權尚有擔保系爭土地不履行移轉登記 之損害賠償及相關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況依本件抵押權所登 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7月28日,而聲請人本件所主 張之債務係其於112年2月2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對人因未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該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務顯係經於上開期日催告後始發生之債 務,已顯逾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非本件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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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