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2號
TCDV,112,司拍,23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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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學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該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為清償,而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 記載到期日,且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可提前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中院平非112年度司拍232號 函命於5日內補正抵押權之抵押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之證明 文件到院?該函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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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