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黃淳海
相 對 人 黃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三人各 負擔1/3,業已確定在案。遺產分割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127號受理,嗣經和解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 計算書上記載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部分,因上開卷宗內未見 有與收款日期相符之收據,該部分之支出核與本件訴訟費用 無涉,應予剔除,併附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651 元 聲請人預納。(計算式13375+13276=22651) 調解聲請費 4,000 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00 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75 元 聲請人預納。 查詢規費 500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7,726元 (得列計金額為14,995元) 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各給付1,243,650元及1,233,939元,然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各請求452,848元(裁判費各4,960元),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731元【計算式:00000-0000=12731)應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995元(計算式:00000-00000)】。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4,998元(計算式:14995×1/3=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