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竊得之該白鐵工作台係約值新台幣
20,000元,此據被害人呂榮堂於警詢陳明等情外,餘犯罪事
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