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904號
TYDM,94,桃簡,1904,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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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份,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 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甲○○對於聲請人所指之恐 嚇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光潤、吳德 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並經鄭某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 條、第305 條、第42條第2項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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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