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1893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 有明定。是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 後,自應循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數額(亦即其實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後續程序),而 非另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新程序之開 啟)。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無非係以兩 造間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為由,並提出該裁定 影本為據。然依首揭規定說明,債權人既經最高法院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在案,而該律師酬金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如受訴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債權人自 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全部之訴訟費用數額, 方為正確之法律救濟途徑。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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