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153號
債 權 人 張雅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采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還款期限為同年9月1日。聲請人即 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淳然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債務人 指示之第三人安和艾斯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債務人迄未 清償,爰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珏發給支付命令,並 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惟觀之該匯款申請書所載, 收款人為第三人安和艾斯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林采珏,且 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 債務人林采珏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依債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至多僅能釋明伊與第三人安和艾斯有限公司確有金錢前往 來之事實,難以率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林采珏 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個人簽立之借據、支票 、本票),以及還款期限為民國112年9月1日,兩造間有簽定 加速還款之相關借據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 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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