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34號
TCDV,112,司他,23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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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新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慧嫺徐琬瑜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陳新龍負擔,並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受裁定人徵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是以,受裁定人陳新 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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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