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94號
TCDV,112,勞訴,19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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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
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
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
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561元(含勞保老年給付損害860,580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13,742元與積欠工資272,23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老年
給付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98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
,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
一審裁判費8,582元(計算式:13,375元-2,793元-2,000元=8,5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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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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