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惠瑛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80元(工資
7,800元、職業災害薪資補償54,000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
4,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及職業災害醫療
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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