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洪秀鳳
被 告 勞動部勞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或權利義務關係係。所謂原因事實,則指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全部為職業災害補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