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75號
TCDV,112,勞補,47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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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984元(
聲明壹部分,積欠工資為美金12,400元、加班費為美金10,5
1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美金5,023元,共27,935元,按
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
匯率計算:31.96×27,935元=892,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貳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80,184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
2/3=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560元(計算式:10,680元-7,120元=3,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陳報調解意願、調解委員意見送本院,並逕將繕本
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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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