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梁語俙
郭獻桐
被 告 朱浤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472元(含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12,200
元至原告梁語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或遭追索,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87,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屬之,應
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
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1,990元-667元=1,32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2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