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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