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惠茹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1776H0568號)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35,07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0,0 00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25,0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25,072元請准強制執 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 進行調解,於112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 文第5項所示兩造以35,072元達成調解,相對人已支付10,00 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據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已支付10,000元,尚餘25,072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餘未給付之金額部分,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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