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49號
TCDV,112,勞執,4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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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芷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7,736元。相對人迄僅於112年8月1日給付10,000元 ,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及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有餘額7,736元未給付。茲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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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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