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昀庭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776H0568)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26,38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0,000元 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16,38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116,382元請准強制執行等語 。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 2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計為126,38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 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12年8月3日止僅給付10,000元, 尚餘116,382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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