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46號
TCDV,112,勞執,4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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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若庭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1,2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2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81,200元,其中112年8月1日以前及同年月15以前分 別給付40,600元,於上述日期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 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 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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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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