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TCDV,112,再易,3,2023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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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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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