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