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原 告 謝儀瓊
陳成平
陳巧彥
陳巧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后庄聖母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如玉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書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0平方公尺走道、編號B面積 9.66平方公尺空地(無障礙坡道)、編號C面積15.32平方公 尺平台、編號D面積6.56平方公尺空地、編號E1面積5.46平 方公尺聖母堂、編號E2面積0.60平方公尺聖母堂、編號G面 積面積3.58平方公尺空地(旗座),面積共47.5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12(1)F1部分、面積28.19平方公尺之迴廊 、512(2)E3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聖母堂及同段51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3(1)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 尺之迴廊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儀瓊、陳巧彥、 陳成平、陳巧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儀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新台幣( 下同)4,424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
五、原告臺中市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儀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以
3,844,0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32,205 元為原告謝儀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1% ,餘由原告臺中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7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即紅線範圍內,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該地上物中遷出。」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於111年7月8日請求追加謝儀 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下稱謝儀瓊等4人)為原告 ,及減縮前述聲明中就511、523地號部分(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頁);原告謝儀瓊等4人並以111年8月15日民事追加原 告起訴狀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 、拆除(拆除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9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319元。4.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關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主 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人,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聲明減縮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嗣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作成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337頁;下稱附圖),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1、E2、G 部分面積共47.58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51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1、E3部分面積共176.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 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及 自該地上物中遷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原告謝 儀瓊等4人亦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512(1)F1部分、面積28.19平方公尺之迴廊、512(2)E 3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建築本體及同段5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3(1)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迴 廊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45至3 4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㈢另原告謝儀瓊等4人復於112年1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 停止訴訟狀變更聲明第2、3項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見本院卷第391至39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 准許。
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意旨,抗辯稱:謝儀瓊等4人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其 等追加成為本件之原告,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目的之範 圍,自不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280頁)。然查本件係原告 台中市政府本人於111年7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謝儀瓊等4人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213頁),謝儀瓊等4人則於111 年8月15日具狀為追加原告,當可認係謝儀瓊等4人已同意原 告台中市政府之追加原告聲請。本件既係原告台中市政府本 人為追加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情節不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碧霞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如玉,業經被告聲明承受,此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及被告選任新任主委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至 193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1.被告管理之聖母堂坐落位置在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 區內,有部分地上物占用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上物),其中505地號土地
經分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所有;511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 蔡金木所有,蔡金木再贈與其配偶馬桂花;512、513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謝儀瓊等4人共有;523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 劉啟農所有。而蔡金木、謝儀瓊等4人及劉啟農雖曾分別於9 1年及99年間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保留系爭地上物免於 拆除,然其後又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請求拆除並點交,亦即被 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因系爭土地中511、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自行與被告進行協調,故本件僅由臺中 市政府及謝儀瓊等4人對被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2.被告曾於110年底將占用鄰地5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部分 迴廊拆除,故被告對於聖母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然被 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權利,則原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應有 理由。
3.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1、E2、G部分面積共47.58平方 公尺;坐落同地段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E3部 分面積共176.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51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自該地上物中遷出。 ㈡原告謝儀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部分: 1.原告謝儀瓊等4人簽立99年8月2日同意書是基於鄰里情誼, 當時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到謝儀瓊等4人重劃前之土地上, 且謝儀瓊等4人並未預見本件重劃後分配之結果,被告不應 持先前之同意書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 物既無權占用謝儀瓊等4人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於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或訴外人蔡金木,謝儀瓊等4人 對蔡金木已另行提起訴訟審理。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424元。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2(1)F1部分、面積28.19平方公尺 之迴廊、512(2)E3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建築本體及 同段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3(1)F2部分、面積3 .26平方公尺之迴廊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4,424元,及自本書狀(112年1月19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聲請停止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書狀(112年1月19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停止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4.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聖母堂之建築物係由不特定信眾以捐款設立宮廟之意思 集資興建,在宗教上,寺廟或教堂興建建物時,出資興建者 通常在主觀上均並無取得建造完成後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 告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得就系爭地上物為占有、使用收 益等事實行為。
㈡查原告謝儀瓊等4人曾於99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保留聖 母堂之完整,足認被告與謝儀瓊等4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而原告臺中市政府則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上述使 用借貸之合法權源,再衡酌聖母堂乃供公眾使用,屬該地區 之民俗信仰中心所在,以及系爭地上物已有30餘年歷史,若 率予拆除,所致公共利益之損害,絕非原告所得之利益可得 比擬等情,其提起本訴,亦與民法第148條所規範之公共利 益及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原告所有 之505地號土地僅47.58平方公尺(即6.4㎡+9.66㎡+15.32㎡+6. 56㎡+5.46㎡+0.6㎡+3.58㎡=47.58㎡),甚至未達聖母堂主建築 物面積之10分之1,原告竟花費大筆公帑繳交本件全部裁判 費,其餘原告則無須繳交分文裁判費,是否合法、妥適,實 有探究餘地。
㈣況據原告主張,其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則臺中市政府如確係處於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 形,其是否有棄其他解決爭議之途徑於不顧,而再行提本件 給付之訴之必要,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後,原告臺中市政 府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謝儀瓊、陳巧彥 、陳成平、陳巧奇共同取得同區段512、513地號土地,並分 別於111年7月5日、7月6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23、31 、265、271至277頁)
㈡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原告上開分配土地上,占用位置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作成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84、503頁) ㈢原告謝儀瓊、陳巧彥、陳成平、陳巧奇先於99年8月2日出具 同意書,同意聖母堂保留原建築物免於拆除;嗣於110年9月 14日與訴外人劉啟農連署向原告臺中市政府陳情,要求被告 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45、51至52、149、153至155、170 頁)
㈣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 第449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主張原告臺中市政府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聲請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有無依據?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505、512、5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謝儀瓊等4人 之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無依據?原告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㈣原告謝儀瓊等4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按本件聖母堂建物係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 資興建,該等出資人顯非本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 出資興建聖母堂,而聖母堂長期由被告管領供信徒膜拜,並 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被告之獨立財產,應 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聖母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贈之被告,被告對之自有拆除之處分權能。故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聖母堂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且本件被告 亦具狀表明其對聖母堂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 449、450頁)。
二、原告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 或遷葬。」同權條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 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是原告台中市政府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為主張者 ,其依同條例第66條之規定本得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 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故對於依平均地權條例作為請求權 基礎者,其依法記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無再行提起 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斯時,應認原告台中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所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然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對於依民法之規定得主張之私法上 權利,並不生影響。亦即,權利人如主張其有民法上之權利 受侵害者,自仍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進而提起民 事訴訟捍衛其私權。至於權利人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是否確 實存在,則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謂該主張權利 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得提起。本件 原告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除主張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外 ,尚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有所主張,就 此部分而言,原告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權利 保護必要。
三、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505、512、5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謝儀瓊等4人 之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無依據?原告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原告主張 本條之權利,原告須舉證明其為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有占用之事實,被告如抗辯其系有權占有,對於該占 有權源,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之。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505、512、513地號土地上,而占用位 置如附圖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1 0月12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可稽(見本院卷309頁至333頁), 自足採憑。
㈡原告臺中市政府係系爭505土地所有人(111年7月5日登記) 、原告謝儀瓊等4人係系爭512、513地號土地所有人(111年 7月6日登記)等情,亦有系爭505、512、513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5至223頁),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並 非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原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1.原告臺中市政府係系爭505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05地號土地,且被告無法證明 其有占有權源,故原告臺中市政府依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1、E2、G部分面積共47.5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編號A面積6.40平方公尺走道、編號B面 積9.66平方公尺空地〈無障礙坡道〉、編號C面積15.32平方公 尺平台、編號D面積6.56平方公尺空地、編號E1面積5.46平 方公尺聖母堂、編號E2面積0.60平方公尺聖母堂、編號G面 積面積3.58平方公尺空地〈旗座〉)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既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已遷離該地上物,故 原告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所為「自該地上物中遷出」之聲明 ,自無必要。
2.原告臺中市政府並非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其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地段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1、E3部分面積共176.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5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及自該地上 物中遷出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謝儀瓊等4人部分:
1.原告謝儀瓊等4人係系爭512、513地號土地所有人,且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12、513地號土地(即坐 落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E3部分面積共176.09 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 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抗 辯稱:原告謝儀瓊等4人曾於99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保留聖母堂之完整,被告與謝儀瓊等4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就該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謝儀瓊等4人則否認之 。經查:99年8月2日同意書係記載「為促進地方信仰中心「 后庄聖母堂」媽祖廟(坐落仁德段653-2地號)於本次台中 政府舉辦第十四期市地重劃,保留原建物免於拆除。本人同 意保留「后庄聖母堂」媽祖廟之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原告謝儀瓊等4人固有於該同意書上蓋章,然同意 書係表明原告謝儀瓊等4人係原仁德段653、653-3地號土地 地主,而該聖母堂係坐落仁德段653-2地號土地上,足認 當時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到謝儀瓊等4人重劃前之土地上, 原告謝儀瓊等4人雖係基於鄰里情誼而出具該同意書,然本 件實難僅以該同意書遽予認定原告謝儀瓊等4人已同意被告 所管領之聖母堂得使用其等分得之系爭512、513地號土地, 而謂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512、513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故本件該同意書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謝儀瓊等4人 所有之系爭512、513地號土地。
2.從而,原告謝儀瓊等4人依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E3 部分面積共176.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51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儀瓊等4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均係本於其等所有人之身分,合法行使其物上請求 權,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聖母堂係地方人士私設廟宇,就其拆除尚難認定對公共利 益產生重大危害,被告抗辯原告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告謝儀瓊等4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本件原告謝儀瓊等4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謝儀瓊等4人所有系爭512、513地號 土地面積分别為176.09㎡(即28.19㎡+147.9㎡=176.09㎡)及3. 26㎡(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179.35㎡(計算式:176.0 9㎡+3.26㎡=179.35㎡)。再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 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重劃後之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件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加以換算,即系爭512 、513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79. 35㎡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4,4 24元【計算式:(2,960元×179.35㎡×l0%)÷12月=4,424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該每月4,424元之租金,尚難認有過 高之處。故原告謝儀瓊等4人請求被告每月4,424元之不當得 利,應屬可採。
㈢查原告謝儀瓊等4人係11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512、51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故謝儀瓊等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6 日起算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4,424元之不當得利。而本 件原告謝儀瓊等4人上開「112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停止訴訟狀繕本」係自行送寄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391頁),然並未陳報相關寄達日期,故該書狀自應以112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送達日。從而,對於111年7月6日 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謝儀瓊等4人請
求以4,424元計算(原告謝儀瓊等4人上開書狀表明「具體金 額容後補陳」,然並未補陳之,故自仍應以該4,424元作為 其等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等並請求被告 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424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㈠原告臺中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0平方公尺走道、編號B面積9. 66平方公尺空地(無障礙坡道)、編號C面積15.32平方公尺 平台、編號D面積6.56平方公尺空地、編號E1面積5.46平方 公尺聖母堂、編號E2面積0.60平方公尺聖母堂、編號G面積 面積3.58平方公尺空地(旗座),面積共47.5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臺 中市政府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㈡原告謝儀瓊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2(1)F1部分、面積28.19 平方公尺之迴廊、512(2)E3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聖 母堂及同段51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3(1)F2部分、面積3.26平 方公尺之迴廊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儀瓊等4人 ,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儀瓊等4人4,4 24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等節,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六、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謝儀瓊等4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故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