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1號
TCDV,111,訴,350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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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鐘文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李宗政
追加被告 夏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將原聲明改列為第㈠項,並追加下列聲明:「㈡甲○○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金額,於6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 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乙○○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42頁),然原告起訴及 追加部分均係針對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提出書狀之事實而為請求(詳後述),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乙○○為其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下稱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碩士班指導教授,乙○○於108年11、12月前某日,向其交好之同事黃文星虛構原告所著「家政服務公司創業計畫書」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大部分為乙○○書寫,黃文星並依乙○○之要求,於108年11、12月間某日授課時轉述給在場之學生聽聞,學生因而在校傳述上開說詞,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原於同年4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因乙○○之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而無法向該校申請博士班復學。乙○○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㈡甲○○前向其提起妨害婚姻損害賠償訴訟,經其上訴至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下稱另案)後,乙○○與甲○○ 竟共謀侵害其名譽權,由甲○○向該院提出111年5月4日民事 答辯㈠及附帶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其內載明系爭論文 係大多為乙○○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 件之相關人員與甲○○之訴訟代理人、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而 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賠償慰撫金120萬元、甲○○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乙○○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⒉項之金額,於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⒋第⒈、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原告及乙○○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20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乙○○有無於108年11、12月前某日,向其交好之同事黃文星虛 構原告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大部分為乙○○書寫,而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㈡乙○○有無要求黃文星於課堂上轉述,使該校學生因而在校傳 述上開說詞,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於108年4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 士班,是否因乙○○之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 ㈣乙○○有無利用其配偶甲○○,由甲○○在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 書狀中載明系爭論文係大多為乙○○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 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 及書記官,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乙○ ○給付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㈥乙○○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向黃文星虛構原告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多為乙○○ 書寫,黃文星並依乙○○之要求於課堂轉述上情給修課同學知 悉,致同學在校傳述,故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慰撫金,為無 理由:
  ⒈乙○○為原告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8月16日就讀朝陽科大企 業管理系之指導教授,其所撰寫之系爭論文於107年7月18 日經乙○○、楊文華林秀柑等3名口試委員審查通過口試 。原告於107年4月經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 展博士考試列為備取第4名,嗣於108年經該校企業管理 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考試列為正取並入學,其後於 108年10月18日休學,休學事由記載為「工作因素」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乙○○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



(見本院卷第202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乙○○ 向黃文星虛構原告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多為乙○○書寫,進而 要求黃文星於課堂轉述給修課同學知悉,致同學在校傳述 ,故侵害其名譽權,此為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2日當庭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表示將再具狀說明(見本院卷第205頁),然 原告於同年3月7日具狀僅陳述其未能尋得指導教授而無法 復學,並重申其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本 院復於同年7月20日當庭命原告指出此一爭點之證明方法 ,原告表示無法提出,後改稱引用乙○○於性平會提出之申 復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惟系爭申復資料 並無任何載明乙○○曾向黃文星陳述系爭論文多為其撰寫並 要求黃文星轉述此事給修課同學知悉(見本院卷第167頁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自難 信原告此主張為真正。遑論,原告嗣於同年7月14日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乃主張黃文星於課堂上向同學表示乙○○是被 冤枉的(見本院卷第508頁),顯與原告本件主張乙○○向 黃文星表示系爭論文多係其撰寫,並要求黃文星向同學轉 述等情不符。況原告引以為據之乙○○向性平會提出另一份 申復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全未提及黃文 星,本院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乙○○向黃文星虛構原告所著作之系爭論文 多為乙○○書寫,進而要求黃文星於課堂轉述給修課同學知 悉,則其進而主張因乙○○前述行為導致無人願意擔任其指 導教授而無法復學(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請求通知該 校系主任黃淑琴副教授為證人,此部分調查證據即屬無必 要,附帶說明之。
㈡原告主張乙○○、甲○○共同虛構系爭論文大部分為乙○○撰寫, 並由甲○○在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書狀中載明系爭論文係大 多為乙○○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 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而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無理由:
  ⒈甲○○以原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有不當往來、 發生8次性交性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30萬元 本息,雙方不服分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 院以另案受理。甲○○於審理期間曾提出系爭書狀,其內載 有「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EMBA碩士論文(即系爭論



文),實多為其師(即乙○○)完成,因此當上訴人成功以 放電、曖昧、欲擒故縱和其師開始不倫戀後,既知可再利 用姦夫幫她完成博士論文,拿到博士學位,進而與其師結 為夫妻」等文字。嗣雙方經該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86 號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甲○○20萬元等情,有系爭書狀、 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節本(見本院卷第45、225至229、450頁)及前述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正。
  ⒉甲○○辯稱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請求拋棄對彼 此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再對其為任何主張。經查 ,甲○○於另案係以原告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訴請原告賠償120萬 元,經一審判決命原告賠償30萬元本息後,兩造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 付甲○○20萬元。調解筆錄內雖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然另案訴訟標的既僅限於甲○○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 120萬元之範圍,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臺中高分院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業已提及甲○○主張系爭論文多為乙○○所 撰寫,目的在於掩飾乙○○以系爭論文向科技部國科會申請 補助之事實,其將來會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 217至219頁),但調解筆錄並未載明兩造有將甲○○提出系 爭書狀之行為合意作為調解之標的,甲○○亦未能證明兩造 於調解時亦有將此一併作為調解標的之真意,故甲○○此部 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共謀以系爭書狀傳述系爭論文大多為乙○○所 完成之不實事實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甲○○於原告追加訴訟 前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書狀是我委任王正喜 律師撰寫,當初乙○○欲與原告分手,原告就發飆,並要求 乙○○與我一起去見原告,乙○○跟我坦白此事,我要求看乙 ○○的行動電話,原告曾於108年9月15日用LINE提到要休學 ,提到沒有老師可以找了,並詢問乙○○說楊文華老師是否 適合,我看到這段文字就想到如果乙○○不再是原告男友時 ,就無法完成博士論文了。加上先前乙○○在指導學生撰寫 論文時曾提到不忍心讓學生延畢,原告的論文進度OK,但 還是需要他改寫。我是基於上述情形做出推測,並沒有跟 乙○○確認,乙○○也從未跟我說系爭論文是他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核與原告以LINE向乙○○表示:「 我如果讀博班已經有其他因素在裡面」、「這是唯一你跟



我還可以有連結的點」、「唸書的事情您很清楚已經失去 原本申請的因素,已經有其他雜質在裡面」、「您學校, 您比我清楚,沒休學,繼續念,指導教授找誰?文華老師 嗎?非常相信文華老師絕對能指導我,但對頻嗎?我想應 該很難。當您們在指導銘喬時,我觀察的出來,若請文華 老師指導,她應該也很辛苦,不是每個老師都可以接受我 這樣的學生」、「明天去學校處理辦完休學事情,沒什麼 事,基本上我不會去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申復說明資料中,乙○○均僅提及其指 導、協助原告完成論文,未見乙○○陳稱系爭論文多由乙○○ 撰寫,顯難認為乙○○有何與甲○○共謀以系爭書狀表示系爭 論文多非原告所撰寫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 解)。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 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 譽罪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 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故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 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 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 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 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 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 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 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 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 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 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 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



不許,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 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自屬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以言, 甲○○所提系爭書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 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具 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⒌經查,甲○○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起因原告與其配偶乙○○ 有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經本院認原告與乙○○間確有親密 異性友人關係,更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程度,而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原 告應賠償30萬元。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上訴,除 仍爭執並非自願與乙○○發生性行為外,另主張甲○○與乙○○ 本來就已經要辦離婚,甲○○之精神並未因為其行為而受到 打擊,且被告間婚姻仍繼續存在,難謂情節重大云云(見 另案卷第7至45頁)。甲○○遂於同年5月4日提出系爭書狀 ,除就原告前開上訴狀為答辯外,就上開判決駁回其餘90 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甲○○於系爭書狀 主張原告意圖毀掉其家庭、婚姻,除主動邀約乙○○一同泡 溫泉、傳送具有性暗示的對話,更表示很想念乙○○,又向 乙○○抱怨其等家庭旅遊、用錢方式,要求乙○○應取回家中 財政大權,更向乙○○表示若不能與其離婚就要分手。嗣甲 ○○察覺此事後,原告還表示要甲○○檢討自己為何會讓乙○○ 出軌,並要求被告連同女兒都必須出面與其見面,否則將 會讓所有的事情眾人皆知。但原告於一審及上訴卻仍主張 並非自願,甲○○遂質疑身為小三之原告企圖「扶正」而成 為教授妻子未果,而以此方式在親友、同學面前自圓其說 ,更以誣指乙○○之方式試圖破壞被告家庭。甲○○進而質疑 原告之所以向乙○○表示無法更換指導教授,是因為其無能 力自行撰寫論文,並主張系爭論文多係乙○○完成,原告因 此不願與乙○○分手,為此更主動聯繫甲○○在國外讀書之女 兒告知原告與乙○○外遇一事,足見原告侵害甲○○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參以前開甲○○證述、原告與乙 ○○間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甲○○基於原告向乙○○表示表示 其無法更換指導教授,且乙○○曾提及會協助修改指導學生 論文等情,而主張此亦為原告破壞其家庭之原因,係就另 案訴訟上相關事項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訴訟上攻擊防禦



方法之行使,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 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準此,依社會通念,甲 ○○於系爭書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 ,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 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而難謂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⒍況甲○○透過王正喜律師提出系爭書狀給臺中高分院,其內 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 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 系爭書狀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 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 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 爭書狀所載乃甲○○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 評價並不會因系爭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亦難謂原 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⒎至原告質疑被告企圖待臺中高分院以另案為判決後,再讓 媒體對之進行報導,進而達到讓朝陽科大撤銷其碩士學位 云云,固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惟被告若果有此意,衡情已 取得一審部分勝訴判決之甲○○理應拒絕不與原告調解,而 堅持由法院做成判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判決訊息係 由被告提供給記者,復未能證明其就甲○○提出系爭書狀目 的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況原告與甲 ○○既已調解成立,媒體對此亦無任何報導,尤難謂有何造 成原告名譽權因此減損之情。
  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向臺中高分院提出系爭書狀表示 系爭論文多為乙○○所完成之不實事實而侵害其名譽權,進 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亦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乙○○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甲○○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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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