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19號
TCDV,111,訴,341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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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林秋娟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游招琴
王舜
王舜熙
王舜
王順平
王儒新
王為龍
王煌澤
王清祥
王品學
王國旭
王智賢
黃榮濱

王清彥
陳美碧
許均裕
賴碧霞
王景懋
吳美蓉
鄭東仁
王心
王心怡
蕭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招琴、被告王舜謙、被告王舜熙、被告王舜觀就被繼承人王景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六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游招 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下稱被告游招琴等4人)、王 鈺雯,就其被繼承人王景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原告與被告王順平王儒新、王為 龍、王煌澤王清祥王品學王國旭王智賢黃榮濱王清彥陳美碧許均裕賴碧霞游招琴王舜謙、王舜 熙、王舜觀、王鈺雯王景懋吳美蓉鄭東仁王心媺、 王心怡蕭章傑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經核原告變更 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順平王儒新、王為龍、王煌澤、王 清祥、王品學王國旭王智賢黃榮濱王清彥陳美碧許均裕吳美蓉鄭東仁王心媺、王心怡將其等應有部 分出售並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查(下稱被告王順平等16人,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 ),惟原告及被告王順平等16人均未就此部分聲請由原告承 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王順平等16人並不當然喪失其為 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 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其上有一無人居住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廢棄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景聰已於起訴前即111年9月16日死亡,被 告游招琴等4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並未就被繼承人 王景聰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致無法就共有人王景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爰併請求王景聰 之繼承人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編定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面積僅有95平方 公尺、地形呈狹長型亦為袋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恐造成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建築使用,將嚴重減 損土地之價值,且有持分合計過半之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 是應以系爭土地變賣後,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章傑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被告游招琴等4人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 游招琴等4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景聰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考量變價分割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 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 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為被告蕭章傑所同意,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 陳述,爰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 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 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 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 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致 生系爭土地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而華泰銀行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卷二第11至1 3頁)並未具狀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 押權移存於原告變價後所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林秋娟 24分之13 賴碧霞 48分之1 王景聰之繼承人 游招琴 96分之1 (公同共有) 王舜王舜熙 王舜王景懋 96分之1 蕭章傑 11520分之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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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