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64號
TCDV,111,訴,336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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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張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前往越南販售原告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 司)之電子霧化器(下稱系爭產品),兩造遂於民國109年3 月間約定系爭產品由原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 格販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出貨後90天支付貨款予原告,惟經 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5至6個月內支付貨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9868 盒,並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李新正於109年4月17日,委託 久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上公司)派車前往原告委託包裝 之供貨商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錩麟公司)提領9868 盒系爭產品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貨款給付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給付前開9868盒系爭 產品之價金共394萬7200元(計算式:9,868×400=3,947,200 )予原告;詎原告公司董事長張金元於109年8月2日詢問被 告款項支付方式時,被告均藉詞拖延不願付款,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則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4萬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72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公司前身隆泰新公司擔任CEO,因張 金元當時係隆泰新公司之董事,張金元前自國外進口電子霧



化器(即電子煙),然其向張金元表示臺灣不能販售,當時 係屬違法,無法銷售,且其之前在越南工作,了解越南可從 事電子霧化器之銷售,遂向張金元提議可至越南販售電子霧 化器。109年4月間,張金元遂僱用其並同意其將電子霧化器 運送至越南販售,故其當時係執行隆泰新公司之業務而將電 子霧化器等系爭產品送至越南進行銷售,並在越南開設一個 銷售點,其僅係依張金元之指示而執行隆泰新公司即原告之 業務,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電子霧化器即系爭產品之契約, 其乃受雇於張金元從事至越南銷售系爭產品並領有薪資之原 告員工,其係聽從張金元之指令從事系爭產品銷售業務。 109年7月間,其向張金元表示請張金元將系爭產品取回並交 接,並自同年8、9月間開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係通 知張金元及隆泰新公司積欠之越南倉租費用及運費,若再遲 延不繳交越南倉租費用,倉庫內貨品(電子煙)及所有物品 ,恕不再負代託保管之責,並請點交貨品(電子煙)等語; 然斯時,因張金元認係其未顧好系爭產品,表示要對其提告 ,故目前電子霧化器仍放置在越南,其與原告間既無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當無由支付該等貨款予原告之理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更名前為隆泰新公司,系爭產 品即電子霧化器共9868盒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李新正 於109年4月17日,委託久上公司派車前往原告委託包裝之 供貨商鑫錩麟公司提領9868盒系爭產品,並已交付予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久上公司109年4月17日簽收單、鑫錩 麟公司客戶對帳單等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係屬買賣契約關係,是否 可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即電子霧化器之交付 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4萬7200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伊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電子霧化器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 被告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 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約定,系爭產品以每盒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原告本要求被告應於出貨後90天支 付貨款予原告,後經兩造協商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 5至6個月內支付貨款,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9868 盒,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金元與業務專員李新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記載「張金元李新正稱:出廠價每盒400元,從本公 司倉庫出貨至越南張先生…務必請越南張先生助理小姐, 將貨款匯給本公司」等語、久上公司109年4月17日簽收單 及鑫錩麟公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情。經查,觀諸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金元與業務專員李新正之LINE對話紀錄,既 可見張金元僅稱「彩盒組,出廠價每盒400元。從本公司 倉庫出貨至越南張先生越南倉庫之間的所有費用,都是 越南張先生要負擔的費用。」、「您應該了解我的意思。 若瞭解請告知越南張先生。」、「出貨日或提貨日起算第 90天,務必請越南張先生的助理小姐,將貨款匯給本公司 」等語;惟其中「越南張先生」究指何人,已尚屬不明。 況且,縱認張金元所指「越南張先生」即指被告張世一無 訛;然上開對話內容既僅為張金元單方交代事務予業務專 員李新正委請渠欲轉達之訊息內容,尚仍無從得知兩造間 實際就系爭產品交付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且即便係為買 賣系爭電子霧化器,其等間就買賣之價金及貨款給付等相 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約定內



容為何等事實,自仍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張金元片面 所稱之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準 此,原告徒憑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出貨單為據,自無從作 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係屬買賣契約關 係等情為真之有利證據。甚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 刑事告訴時,亦據原告於刑事告訴理由狀內記載:「被告 張世一、李新正於109年4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及業 務專員,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李新正復於109年7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霧化器 共9868盒侵占入已,被告2人所涉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等 罪嫌」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系爭 刑事偵查案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53 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 件中原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而訴外人李 新正於109年7月間,將渠業務上持有之電子霧化器共9868 盒侵占入已等情;然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上開系爭電子霧 化器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 顯徵原告前後之說詞反覆且相距甚遠,實難以憑信。承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子霧化器有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 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當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當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電子霧化 器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委無依憑,無足採信。(四)次查,觀諸被告所提109年7月間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金 元所為LINE對話截圖,既可見張金元乃稱:「(109年7月 10日)請您認真思考越南地區費用+臺灣地區費用2者每 個月費用達30萬元,你要創造每個月200萬元的業績,毛 利率20%以上,才可以損益兩平。你越南地區費用相當高 。此點你也相當清楚。你要思考。你一旦過去越南。將霧 化器商品全部銷售完畢。越南辦公室是否要收掉。」、「 請寫越南地區,業務檢討報告,4月5月6月,負責人業績 檢討,業務人員業績檢討。薪水拿了,沒有創造認可業績 ,首先要檢討的是你,張世一。我說過隆泰新要的是人才 ,你有聽進去嗎?」、「越南地區費用,不是你拿幾張紙 給我看,就可以。…你們拿了隆泰新股東的錢,花股東



錢,就必需要替這家公司辦事,創造營收,這是天經地義 。」、「(109年7月14日)你的薪資從6萬元降至4.5萬元 ,直到有事實證明,你讓公司損益兩平,我再通知你,回 覆薪資水平」、「(109年7月16日)請通知越南地區7月 份霧化器,務必銷售新臺幣100萬元營收以上,達不到業 績目標越南地區負責人減薪至新臺幣1萬5000元,業務 人員減薪至新臺幣8000元,直至達到目標才可以回覆薪資 水平」、「霧化器套裝每組成本新臺幣400元…」、「(10 9年7月17日)只要越南拘禁天數降至14天以下,你就必須 飛去越南完成你的承諾越南地區費用,如何損益兩平, 請務必清楚。這些費用都是你決定要花費的,你就必須要 想辦法讓其能損益兩平。」、「越南地區將霧化器全部銷 售完畢後,就沒有工作任務,單是越南地區每個月都有高 達15萬元的費用支出」、「關於霧化器銷售,你已讓股東 虧損80萬元,股東已是非常不滿。」、「(109年7月19日 )總之,關於越南地區,若你沒有其他業務工作可以讓其 損益兩平,股東建議收掉。若有,請寫正式報告。報告上 面,股東同意,你才能執行。股東再次聲明,你若以成本 價銷售商品,業務人員是沒有任何業務獎金可以領。因為 此案已讓股東虧損80萬元。」及「張世一執行長『沒有』積 極開拓業務,讓隆泰新公司每個月達到200萬元以上業績 ,毛利率20%以上。使得越南地區+臺灣地區財務報表能損 益兩平。以上責任都跟張世一執行長『領導與管理能力』有 問題,導致問題持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7 頁、第193頁、第207頁),而此等書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負責從事至越南銷售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業務,而自109 年7月起,張金元即不斷譴責被告在越南之業績太差,無 法讓原告公司損益平衡,要求被告就越南地區之業績須達 到一定標準,否則須減薪至達標為止,且要求被告寫業績 檢討報告,更指霧化器即系爭產品銷售已讓原告公司股 東虧損80萬元,引起股東不滿等情甚明,是堪徵被告辯稱 其係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並領有薪資,被告 當時係執行隆泰新公司之業務而將電子霧化器即系爭產品 運送至越南從事銷售,其僅係聽從張金元之指令做事,並 非其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霧化器至越南販售等語,洵屬真 實有據,當足採信。
(五)又查,核諸證人李新正於112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自何時起擔任原告公司之 執行長?)109年4月1日,公司也搬到美滿東一巷,公司名



稱還是叫隆泰新公司。(問:你在109年3月間是否有帶被 告到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金元家中討論電子霧化器銷售 事宜?過程你是否全程參與?)電子霧化器是108年開始做 ,當時張世一還沒有進來,到12月1日搬家,要處理霧化 器,我就介紹張世一給原告認識,因為張世一當時從越南 回來,當時電子霧化器在臺灣禁止銷售,當時知道越南還 可以賣,108年12月張世一回國,結果希望張世一可以在 越南銷售霧化器,張金元和張世一就開始聯繫商談。張金 元指示張世一把霧化器轉到越南去。109年4至5月全部都 寄送到越南,張世一就要帶我去越南做業務,後來疫情發 生後,我們2個人就過不去。(問:霧化器送到越南是張 世一跟張金元購買後送到越南,或是公司購買後要販售而 送過去?你簽收的霧化器寄送到越南的過程,所有權人為 何人?)所有權是張金元所有。公司就是張金元,所有權 人也是公司,是張金元一手主導。(問:既然你不知道原 告跟被告之間有無買賣契約,你剛剛又說電子霧化器送到 越南的過程,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因為都是張金元主導 ,不是張世一,一開始他都沒有碰電子霧化器,準備要去 越南銷售也是張金元的命令,109年3月張金元要我聽從張 世一的指揮。」等情(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乃與被 告上開所辯事實若合符節,準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受 雇於原告公司,其收受系爭產品乃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將 系爭產品轉移至越南銷售,其係為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等語,核屬真實可採 。
(六)基上,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電子霧化即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之舉證自嫌不足;復審之被 告所為抗辯,尚非無據,既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 說明,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買賣價金394萬72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4萬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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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