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64號
TCDV,111,訴,3264,2023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程齊峯
被 告 温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問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透過原告胞弟程齊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未約定還款日期。為擔保該筆借款, 被告與被告胞姐温金燕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NO269404、發票日105年1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原告則以現金方式,委由程齊慶轉交上開款項 予被告。因被告藉詞拒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程齊慶温金燕借款,借款之金額僅90萬 元及30萬元或40萬元,合計共100多萬,並非200萬元;伊簽 發系爭本票是為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迥異,故系爭本票發票日之 記載究竟是不是伊所填寫,伊已不復記憶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有證人程齊慶到庭結證證稱:被告有借款需求,拜 託我找金主,由我出面幫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要温金 燕一起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因此温金燕也有在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原告,原告再 透過我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系爭200 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程齊慶尚證稱:被告借款之對象應為原告,被告所稱 簽發90萬元及40萬元本票之事,與系爭200萬元借款無關;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 第76至79頁),又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先是辯稱:系爭 本票發票日欄位原先為空白、該發票日不是我寫的(見本院 卷第146頁);後又改稱:發票日期是否是我的字跡,已不 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先後陳述不一,況被告 就此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系爭200萬元未為清償,且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1年12月24日止,被告 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1年 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