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黃成福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廖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 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結識多年之友人,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款人民幣4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 將該人民幣40萬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 幣)200萬元匯至原告或原告之子黃翔彥(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臺灣之銀行帳戶,被告迄今僅匯還原告53萬5000元, 尚有146萬5000元未返還,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以高雄社東 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約自101年間起即合夥投資藝品買賣,約定由被告尋找 合適投資標的後,兩造集資購買收藏,每件藝品存放約5年 左右再由被告擇期出售,並由被告將獲利匯交原告,亦即, 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故而兩造 多年來相互有多次匯款往來。105年4月間,原告通知被告欲 就合夥款項先行部分支用,以之匯款予其子黃翔彥,故原告 於105年4月13日自其在中國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 在中國之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業以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分別於 105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於105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至黃 翔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就此偶發代匯款事件業已履 行完畢;另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之期 間內,亦已匯款53萬5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之帳戶內。兩造合資購買之藝品,現尚有古董玉水盂、竹雕 芭蕉人物筆筒、縷空玉雕器、田黃石各乙件,其中縷空玉雕 器、田黃石存放於被告臺中住處,另古董玉水盂、竹雕芭蕉 人物筆筒前經被告委託上海朵云軒拍賣有限公司分別以底價 人民幣12萬元、8萬元拍賣,惟因大陸政府嚴厲打奢及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古董藝品價格大跌致流拍。兩造間並無代管 代匯金錢之委任關係,兩造投資所購買現尚由被告保管之藝 品,乃屬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上開藝品雖因目前有行無市 不宜出售,然價值仍屬不斐,於兩造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146萬5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在大陸先後匯款 合計人民幣40萬元(換算為新台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共計匯款6次、 合計新台幣53萬5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 帳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000元,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委任既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一方,就兩造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 務及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惟主 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
㈡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在大陸先後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在大 陸之銀行帳戶,係因其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或黃 翔彥在臺灣之銀行帳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款項係兩造合夥投資藝品買賣之用等語為辯。經查,原告 早於103年間起即有在大陸陸續匯款予被告在大陸之銀行 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暨匯款單據(見卷第 189-195頁)可佐,核以黃翔彥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卷第233-238頁)所示,被告亦自103年間起即 有多筆匯款至黃翔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記錄,且由上 開原告匯款單據、黃翔彥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在大陸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 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以其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分 別於105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105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 至黃翔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原告稱其在105年4月13 日之前匯給被告的款項用途是要給黃翔彥,被告均已依約 匯給黃翔彥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暨被告自106年12 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先後匯款6次、金額合計53萬 5000元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等情,由兩造歷年匯款經 過脈絡觀之,確有原告在大陸匯款予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後 ,被告即匯款予原告或黃翔彥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委任被告將系爭款 項匯至原告或黃翔彥在臺灣之銀行帳戶等語,堪認應非虛 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係因 兩造合夥投資藝品買賣,兩造合夥購買之藝品尚未出售, 兩造合夥尚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云云。然 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藝品買賣,而被告就兩造自何 時起各以多少出資合夥投資藝品買賣、歷年合夥投資之具 體標的、投資盈虧及曾否結算並分配合夥利潤等,均無法 為具體之主張、陳述,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任何合夥投資之 相關證據,僅空泛稱:兩造就合夥投資藝品並未記帳,原 則上由被告在中國地區買受藝品後,尋得高價後售出,但 兩造並未立即分配價金,而是以出售後的金額再另投入藝 品市場購買其他藝品,被告匯款數筆至原告在台灣之銀行 帳戶,係因原告稱需使用資金,被告依原告指示而分數筆 匯入原告在台灣之銀行帳戶,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之分配款 明細供法院參酌等語(見卷第224頁)。按之合夥投資藝 品買賣屬商業行為,其最主要之目的乃在營利,則關於合 夥之出資金額、投資盈虧、損益分配乃為合夥事業最重要 之事項,被告既稱合夥事業由其執行,則兩造間如有合夥 投資藝品之事實,被告自應持有兩造出資、投資標的、買 賣藝品證明及資金流向、計算盈虧等相關證據資料,否則 兩造將無以計算並分配盈虧,被告前開所述各詞,顯然違 背合夥投資藝品買賣目的在營利之商業經驗法則,要不足 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曾先後匯款予原告或黃翔彥,係原告 要求就其合夥款項先行部分支用云云,然被告既稱合夥無 記帳、亦無法提出合夥之具體分配款明細,顯然其所稱之 合夥出資比例、盈虧均屬不明,被告應無於盈虧不明之情 形下,即率給付原告合夥款項之理,被告上揭所辯亦違反 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係兩造合夥投資藝品買賣之用云云,洵難採信。 ㈣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關係 之直接證據,然由前述兩造間相互匯款之經過、被告所辯 兩造有合夥投資藝品買賣不符經驗法則等情觀之,如原告 未委任被告代為自大陸匯款至原告及黃翔彥在臺灣之銀行 帳戶,在兩造並無商業合作或基於其他緣由(例如:借貸 、買賣…等)之金錢往來下,兩造應無如此頻繁之匯款往 來。綜合前述情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委任匯款 之關係,堪以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 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執行委任事務。然被告 迄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匯交原告或黃翔彥, 經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真意 顯在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4月21日 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自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即無再 持有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上揭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尚未依約匯交原告或黃翔彥之款 項返還原告。又兩造約定原告匯給被告之人民幣,被告應 以新台幣匯交原告或黃翔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 8頁),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應以新台幣計算。經 查,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將系爭款 項匯交被告後,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 止共計匯款6次、合計53萬5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 臺中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另關於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匯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後,被 告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105年5月5日匯款2 0萬元至黃翔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以105年4月13日所匯人民幣10萬元不在本件請求 範圍,主張被告上揭匯至黃翔彥帳戶之50萬元不得自本件 請求中扣除云云,然原告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即確認本件 主張匯款之期間範圍為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9 日止,並陳明105年4月13日之前的匯款被告均已依約匯給 黃翔彥(見卷第18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按原告於105年 4月13日匯款所匯交黃翔彥之50萬元不能扣除云云,自不 足採。準此,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業已依約匯交原告及 黃翔彥之金額合計為103萬5000元(計算式:53萬5000元+ 5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96萬5000元(計 算式:200萬元-103萬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