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75號
TCDV,111,訴,297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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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賴俊臣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顏猜 (即江武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江武雄為被告,惟江武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1 年12月19日死亡,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或29號)因分割繼承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單獨所有,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被告亦 已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憲俞陳彥伯(下稱林憲俞等2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7頁、第173-175頁)。本院雖已依同條第4項規定 通知林憲俞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惟渠等迄未 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外推增建 部分其中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 稱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已 存在,當時江武雄尚非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同段193-56地 號土地(下稱193-56地號土地,於93年5月4日分割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且江武雄與其弟即訴外人江炎煌於66年6 月24日起共有該土地後,亦無從認定江武雄江炎煌同意 而興建,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未舉證證明拆除A部分會對系爭建物有結構上安全之影響 ,故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A部分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64年間即已興建,系爭建物之右側及 後方增建部分,均係事後由江武雄於66年6月24日取得193 -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陸續興建。右側增建部分坐落江武雄單獨所有之同段188-4地號土地(下稱188-4地號土 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後方增建部分(含A部分)至 遲於92年10月30日江武雄出售19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 江炎煌之長子即訴外人江高竹時已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部分所坐落系爭土地江武雄江炎煌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江武雄陸續興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亦經江炎煌口頭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A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之右後方1樓 至3樓之主體結構(含樑柱),且包含被告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房間、浴廁及廚房,拆除工程危險不易,拆除及復原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安全、經濟價值及居住安寧等,均產生重大影響。反觀 上開占用範圍對於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或33-1號)並 無任何幫助外,且係位於系爭土地三角畸零位置,對原 告而言即使其目的在於拆除重建,亦難與其所有系爭土地 合併使用,經濟效用極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免被告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單獨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111年11月10日出售與林憲俞等2人共有。二、系爭建物之左前部分(西北側)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完成日期為64年5月23日,由江武雄於72年11月29日 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次序1);系爭建物之右側及後方為增 建。而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江武雄單獨 所有,嗣因江武雄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 繼承而單獨所有。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1 8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4日自193-5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 前,193-56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4日起為江武雄及其弟江炎 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江炎煌之應有部分於89年6月2 2日由其長子江高竹分割繼承取得;江武雄之應有部分亦於9 2年10月30日出售予江高竹,而成為江高竹單獨所有。後來 於93年5月4日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193-56地號土地 ,均於109年10月27日由江高竹出售與原告。五、鄰地188-5地號土地自66年6月24日起迄今之所有權變動情形 ,與系爭土地及193-56地號土地相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4日自其母地號即193-56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分割前,193-56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4日起為江武雄 及其弟江炎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江炎煌之應有部 分於89年6月22日由其長子江高竹分割繼承取得,江武雄之 應有部分亦於92年10月30日出售與江高竹,而成為江高竹單 獨所有。93年5月4日193-56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後,該 2筆土地均於109年10月27日由江高竹出售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足見江武雄自66年6月24日起,與江炎煌共有系爭 土地,並自89年6月22日起,與江高竹共有系爭土地,至92 年10月30日出售其應有部分與江高竹為止。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



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 合法既得使用權。準此,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即 可適用,並不以房屋於興建時其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即應同 屬一人(或同屬相同之共有人)為限。
三、系爭建物左前部分(西北側)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完成日期為64年5月23日,由江武雄於72年11月29日登 記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右側及後方為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均為江武雄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復有附圖、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2年2月15日函復增建前後平面 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2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11-231頁)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之興建時間,比對系爭房屋65年12月11日及92年10 月4日航空照片之結果,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已有右側增建部分,但尚無後方增建;92年10月4日航空 照片則顯示系爭房屋已有後方增建,有各該航空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59、61、111、113頁)。足見江武雄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10月30日出售與江高竹以前,系爭房 屋後方增建(含A部分)業已存在。又依上開航空照片之拍 攝時間,雖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於66年6月24日 江武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惟依前揭說明, 不論江武雄係於何時興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系爭房屋 後方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既自66年6月24日至92年10月30日 止曾同屬江武雄所有(共有),自不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含A部分)於66 年6月24日江武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應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取。  四、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 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 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江武雄興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含A部分)時經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江炎煌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證人江翠即被告之前大嫂(江武雄之弟江連金之前妻) 就系爭建物右側及後方增建部分係何人於何時興建乙節,



先證稱:系爭建物(29號)右側及後方增建部分是我公公 (指江武雄江連金江炎煌之父)蓋的,何時蓋的我忘 記了(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復改稱:不知是誰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證人江翠頻就上開增建 部分係何人興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 係由江武雄興建者不同;就上開增建係於何時興建之證詞 ,亦不具體。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二)證人江翠頻又證稱:系爭廠房(33-1號)是江武雄兄弟說 好要蓋的,蓋好以後大家在那裡工作,一邊由江勝雄、江 炎煌做機械,一邊由江連金江武雄做射出,系爭建物( 29號)裏面有一個門,是系爭廠房的出入口之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99頁)。參照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及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11-231頁),系爭廠房(現為苔 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與系爭建物相鄰,亦有部分使 用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部分之間有門可互通 。是故證人江翠頻此部分證詞,固可推認系爭廠房曾為江 武雄兄弟等人共同使用,並可與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部分互 通。惟查,曾與系爭廠房有門可互通者為系爭建物右側增 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含A部分),系爭 廠房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有磚牆為界,各自獨立,亦 有勘驗略圖可按;且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部分於65年12月11 日已經存在,當時尚無後方增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亦 自承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部分係坐落江武雄單獨所有之18 8-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為 二次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準此,系爭廠房 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含A部分)既係各自獨立,自 難僅以二者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遽以推認江武雄於系爭建 物興建後方增建時,亦經江炎煌之同意。
(三)此外,被告既未能證明江武雄興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 (含A部分)時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江炎煌同意,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辯 稱A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其中A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拆 除其中A部分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房屋 後方增建(含A部分)係江武雄逾越地界增建而占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包含被告之廚房、房間、浴廁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A部分之拆除及重建費用, 不論依原告所陳之158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或依 被告所陳之200多萬元,以面積18平方公尺之比例衡量,均 非少數,是被告辯稱拆除工程涉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危險 不易,且對系爭建物之安全、經濟價值及被告居住安寧等, 均有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形狀頗不規 則,而A部分對於原告其他土地(193-56地號土地、188-5地 號土地等)而言,屬單獨突出於西北方向之畸零位置,故合 併使用之效益不高;但對被告所有188-4地號土地而言,A部 分位在該土地之正後方,若能合併使用,其效益顯然較高。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不能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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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