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40號
TCDV,111,訴,204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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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閆翠甄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原名蘇勝嘉)
被 告 張益琮

楊思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歐芫佑(112年5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閆○珺(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雙方並於 108年4月12日合意離婚。嗣原告無意間於111年4月間始從被 告二人之結婚典禮公開影片得知被告楊思妍早於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持續期間即有男女親密交往之行為,於該影片中, 被告楊思妍親述:「其實我們真的很感動,因為『這四年』來 風風雨雨,再加上兩年的疫情…」等語,可得知被告二人結 婚時已交往四年之久,其交往時間係重疊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得知上述影片有關被告楊思妍所述 之內容後,與閆○珺閒聊始知悉被告楊思妍於原告與被告甲○ ○離婚之前曾多次見到被告乙○○到訪原告與被告甲○○當時豐 原住處與被告甲○○會面,惟被告甲○○之母叮囑閆○珺不可將 被告楊思妍到訪住處會見被告甲○○之事告知原告,故原告先 前無從得知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行為,遲至觀看 上述影片後始知悉被告二人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 間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嗣原告又於111年6月5日幫閆○珺 設定手機之際,無意看見被告楊思妍109年12月12日於LINE 上的貼文內容:「一年的時間不長不短,這些日子真的挺煎 熬的…未來的日子還有什麼考驗,只要在一起什麼都不怕了 」等語,即被告二人於107至108年起,多次外出約會、往來 曖昧言語、接吻擁抱,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



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係被告甲○○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㈡又被告二人多次相約至國外遊玩,依移民署雲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下稱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甲○○於108 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6日期間出境前往越南,而被告乙○○係 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1日期間出境前往越南,顯見被 告二人相約至越南遊玩五日。另由被告乙○○108年3月11日於 Facebook之貼文表示:「簽證遺失的時候…所以我到海關駐 機場櫃檯洽詢,一開口就喊100美金,於是找友人當救兵, 秀出工作簽證外加說:我是她先生,我老婆飛來看我的。」 等語,可見該名友人即為被告甲○○,被告二人對外均互稱老 公、老婆,甚至於Facebook貼文毫不避諱。且被告二人重疊 之出境時間多達49日,被告乙○○於被告甲○○在越南時,曾於 107年10月4日至10月8日、108年3月7日至3月11日搭機前往 越南與被告甲○○會合,被告二人雖未一同入出境,但仍得前 後相約於國外遊玩、親密交往。以上被告二人多次共同出國 旅遊,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顯然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被告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楊思妍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展出逾越一般正常交誼關係,已嚴重侵害彼時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姻關係,且被告二人不顧原告之感受,頻繁地私下會 面之行為,當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 於係被告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以被告二人 於結婚典禮公開影片口述中,可得知被告二人結婚時已交往 四年之久,其交往時間係重疊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惟被告乙○○所指「這四年來風風雨雨」,係指被告乙 ○○與被告甲○○從認識開始約莫四年時間,並非指兩人交往四 年,兩人不可能一認識就立即交往,從前後文觀之被告乙○○ 也無表示兩人已交往四年之意思;「再加上兩年的疫情」係



指被告甲○○在越南工作,因遇到疫情二人必須分隔二地,極 少有機會可以相處,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並無於被告甲○○與原 告婚姻期間即開始交往,原告單以被告乙○○於婚禮上之感言 自行臆測被告二人之實際交往時間,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二人交往之時間重疊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又原告以被告乙○○在Line上發布之貼文內容作為依據,推敲 被告二人自107年至108年起,多次外出約會、往來曖昧言語 、接吻擁抱。惟被告乙○○該篇Line貼文係於109年12月12日 發文,往前回推一年為108年12月間,當時被告甲○○已經與 原告離婚,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根本無法 證明被告乙○○於107年起已與被告甲○○交往。是原告所主張 被告二人於107年至108年多次外出約會、往來曖昧言語、接 吻擁抱,均屬臆測,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影片或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原告所稱多次外出約會、往來曖昧言 語、接吻擁抱之親密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二 人鄭重否認。再者,被告乙○○Facebook之貼文內容已明確表 示係因簽證遺失,為了應付海關,才急中生智,找友人假裝 是自己老公,並非實際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並未能證明 被告乙○○此處所稱之友人即為被告甲○○,被告二人均否認之 ,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至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二人從未有搭乘同一班機一 同出境或一同入境之情形,此與一般情侶一同出遊,通常會 搭乘同一班機,一同出入境情形完全不同,光從出入境紀錄 並不能證明兩人於越南境內有互相碰面之事實,更何來有一 同出遊、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被告甲○○係108年2 月12日即出境至越南工作,108年4月6日回國,而被告乙○○ 則係108年3月7日出境至越南工作,108年3月11日即回國, 兩人出入境時間、所搭乘班機、出入境機場完全不同,出入 境時間甚至相差約一個月之久,光從兩人曾經重疊出現於越 南境內,即推論兩人係相約至越南遊玩,純屬原告臆測,顯 然無據。原告甚將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重新統計後,即推 論被告二人自105年9月11日至108年3月11日有49日一同出國 旅遊、親密交往之行為,顯然忽略被告二人工作性質均需經 常出國,故發生出境日期重疊應屬常態,原告所提證據充其 量也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3年半時間內,曾經有49日出境重 疊日期,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一同出國旅遊、親密交往之 行為,被告否認之,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一再以摸索證明方式,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摸索原告 對於訴訟上恣意性主張之事實,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從起訴



至今,原告仍無法具體提出被告二人有於被告甲○○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沒有任何曖昧對話紀 錄或親密照片,至多僅有被告二人從105年9月起,將近1000 個日子裡,曾經出境重疊49日之紀錄,然該證據亦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無證據可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閆○珺,雙方並於108年4月12日合意離婚,嗣被告2人 於111年5月5日結婚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原告與被告 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9-4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提出被告2人婚禮之光碟,被告乙○○於婚禮上稱「 其實我們真的很感動,因為這四年來風風雨雨,再加上兩年 的疫情...」等語,而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30日 之婚禮上曾說過上開話語,自111年4月30日往前推算6年, 固然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時,惟可能僅是被告2人認 識之時間,不能證明被告2人當時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 體行為。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亦 看不出對話之人及內容為何,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知事實。又 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7頁),固然可見其 稱「一年的時間不長不短...只要在一起什麼都不怕了...」 等語,然貼文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往前推算1年亦為原告 與被告甲○○離婚之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形。
㈢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2人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8 年4月12日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見被 告甲○○於108年2月12日出境前往越南,同年4月6日返國;被 告乙○○於108年3月7日出境前往越南,同年月11日返國,固 然有一段時間被告2人均在越南,然被告2人並非搭乘同一班 機進出越南,渠等縱使均在越南,有無見面或為任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殊難採認 。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乙○○於108年3月11日之貼文(見本院卷 第155頁),稱「...找友人當救兵,秀出工作簽證外加說『 我是她先生,我老婆飛來看我的』」等語,然看不出其所稱 之友人為被告甲○○,縱為被告甲○○,其所言亦可能僅是應付 越南海關人員之說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㈣末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閆○珺,欲證明閆 ○珺曾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曾見到被告乙○○到訪被告甲○ ○當時住處,並以男女朋友關係讓閆○珺知道等情(見本院卷 第125頁)。然閆○珺為101年生,且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 生時,閆○珺僅6至7歲,能否明確記憶已有疑問,再閆○珺平 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證述內容自有高 度可能受到原告引導及指示,可信度低,在無其他客觀證據 能佐證下,殊難採信,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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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