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吳舜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萬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將本
金更正為88萬28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就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欲裝設外掛式電梯,因被告完工僅需45至60天,故
原告當場即決定由被告施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
日完成現場放樣,另被告提供合作廠商處理出口窗戶、女兒
牆切牆、打牆及電梯骨架等事宜,因報價太高,未為原告採
用,事後原告另找雙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甲公司)施做
電梯骨架及周邊工程,雙方當日約定工程總價為77萬2149元
(含稅),為配合原告所訂製外掛式電梯工程,被告另提出
外框架立面圖說供原告廠商配合施做,雙甲公司更向被告確
認施做規格、尺寸等事項,被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無障礙設
備報價單,於111年1月4日詢問合約寄送地點,翌日(5日)
通知合約已寄出,並請原告選擇外掛式電梯之顏色,同年月
6日雙甲公司完成電梯骨架製作及周邊工程之施做,同年月7
日被告向原告說明鐵工外框工法,請鐵工依該工法進行施工
。另因原告尚未收到合約詢問被告,被告回稱於同年月11日
至施工現場再交付。但同年月10日即表示退出電梯設置工作
。兩造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亦積極配合被告要求,完成施做
之準備,不料被告竟在原告尚未正式簽約前,即要求給付簽
約金21萬元,原告雖願支付簽約金,礙於未收到合約書,故
表示同意簽約前先支付5萬元現金,剩餘部分簽約時再給付
,不料為被告所拒絕,並以此為由擅自退場,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仍遭拒,原告不得已只能另覓廠
商施做,因此支出㈠電梯骨架工程費用77萬2149元,㈡電梯骨
架拆除費用7萬8750元,㈢拆挖廢棄物清理費3萬2000元,合
計88萬2899元,故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給付遲延之損害。退步言,如認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
,則原告改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簽
約過程並無過失,因信賴契約成立致受有損害,請求上開損
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客製化契約,被告礙於成本考量,故要求
簽約者必須先支付30%之定金,並於簽約完成後才有辦法生
產機器,本件原告對於支付30%定金乙節未表同意,被告在
無法確保材料款之情形下,如何能為原告依特定規格製作電
梯設備,是本件因原告未能同意先行支付定金30%之條件,
反而提出給付5萬元之定金,其餘等待工程完成再付款之條
件,應屬新要約,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另被告先前提出之
報價單已載明簽約時需預繳30%,故原告簽約時不同意該條
件,導致被告拒絕簽約,尚難認為非因原告之過失,且先行
決定做外框,乃原告自己之決定,且原告不僅先行施做外框
,尚包括泥作部分,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簽約時繳交簽約金
30%而不同意簽立契約,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以資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雖已合致,但非必要之點尚未合致
,依本事件性質判斷,尚難認為契約已合致成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雙方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雖可推定承攬契約為成
立,但若雙方對於非必要之點另有為意思表示者,且意思表
示不一致時,則法院不得僅以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即推定承攬契約成立,尚需依事件之性質,就該非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判斷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就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欲裝設外掛式電梯委由被告施做,並願支出被告完成電梯工
程之報酬,被告對於原告所委託之外掛式電梯工程之施做,
及完成施做工程需支付報酬等情,均已口頭達成合意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對於原告委託施做之工作,被告事後
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上始列出各項明
細及具體之報酬總額為74萬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65頁)。可見110年12月14日即使
被告有至現場做現場放樣事實無誤,並未可直接推認兩造就
承攬報酬具體金額已合致,或就報酬金額有可得推定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當日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事項業已口頭
合致乙節,並非可採。
㈢次查,兩造除被告先行提供報價單之外,然報價單簽名欄卻
保持空白(見中司調卷第65頁),顯未完成簽名交付被告收
受,難認原告已同意報價單所列之各項條件。而兩造實際上
另約定於111年1月11日至現場正式簽約,因被告雖於同年1
月5日通知原告已將契約書寄出,但因承辦人員將地址列為
欲安裝外掛式電梯之住址,導致原告無法先行審閱契約條件
,並質疑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等情,除據原告多次指摘
外,另與證人黃鳳仙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
足見兩造另有約定簽定書面契約。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為民法第166條所明文,是兩造完成正式簽約前,更難推認
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㈣被告抗辯其基於客製化考量,於報價單上已記載簽約時需支
付簽約金30%,如果原告不同意於簽約時即支付簽約金30%,
即基於成本考量不與原告成立契約等語。經查,參照被告於
110年12月29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上面記載有:工程名
稱:FS-890多功能樓層聯通系統(四樓)、設備總價74萬40
00元,「4.付款條件:⑴簽約金30%⑵設備進場30%⑶主機安裝
完成30%⑷驗收款10%(以上款項為即期支票或電匯)」、「
交貨期:簽約、付訂、放樣後60天」等,而被告所提出供兩
造間簽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設備規格,更載明:「附件1,(
報價單)詳如附件2,(設備生產確認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是見報價單之內容應為兩造預計簽約內容之
一部,則關於付款條件記載簽約金30%是屬於兩造簽約之內
容之一無誤。另參酌證人丁雪明亦到庭證稱:因原告一直未
收到合約,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啟修接洽時,黃啟修表示
合約送到時就要拿30%的簽約款,原告表示他合約書都沒看
到為何要先拿這筆錢,當時我們的結構已經完成差不多了,
後來原告說不然他先給5萬元定金,等他拿給律師看完合約
後簽約時再給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從證
人丁雪明之證詞亦可推知被告方面要求於簽約時原告即應支
付30%的簽約款,否則即不願再與原告完成契約。且證人黃
鳳仙證稱:我們是訂製產品,需簽約金完成才有辦法生產機
器,故會跟客戶聯繫簽約金完成才有辦法生產機器,報價單
與合約書內容都相同,只有總價黃老闆有跟原告談妥給他一
個優惠價70萬元,即報價單之金額為74萬4000元金額較高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被告抗辯相符,是簽約金30%
之性質確屬於成約定金,而非單純之證約定金,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並非成約定金乙節,並非可採。
㈤證人丁雪明到庭證稱:原告之意思先付5萬元訂金,等收受契
約與律師討論後,在簽約時再給剩餘之16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312頁),核與證人黃鳳仙到庭證稱:原告經過我及黃老
闆討論後仍堅持僅願支付5萬元,等做好之後看品質再支付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顯有不同。而證人丁
雪明與黃鳳仙分別與兩造有委託設計及僱傭關係,所言固均
有偏頗之嫌,然比較證人所言,若依照證人丁雪明之意思,
原告於正式簽約時最終有意願支付簽約金30%共21萬元,則
兩造間對於簽約時原告先支付簽約金30%乙節,已無爭執可
言,則被告當無理由拒絕繼續完成簽約事宜,然本件工程原
告係急於施做完成,並無太多時間可供原告審閱完契約後再
簽約,是見證人丁雪明所述情形,與事實有所不符,且原告
既然有意願簽約完成時給付簽約金30%,被告於原告完成審
閱契約後,再行收取簽約金30%,再開始訂製客製化電梯,
顯無不利,並無拒絕簽約之理由。然依照證人丁雪明證述之
結果,原告既然急於客製化電梯之製作完成,卻又要求給予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之說,顯屬矛盾,其又稱願先支付5萬
元,於審閱契約後再給付剩餘16萬元,為何不一次於審閱期
間完畢給付簽約金21萬元,而需分二次為給付,亦有矛盾,
是相較之下,證人丁雪明所述因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說,
與事實不合,應以證人黃鳳仙所述較為可採。是以此推知,
被告因係原告不同意於簽約時先履行給付簽約金30%之約定
條件,在溝通無效後,才決定不繼續與原告簽約。
㈥基上所述,簽約金30%雖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然被告
於簽約前既已就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30%為意思表示,則本
件自不得僅以兩造就原告委請被告裝設外掛式電梯,及報酬
70萬元達成合致乙節,即推認承攬契約成立,尚須就非必要
之點即簽約金30%為判斷。本院審酌本件承攬契約為客製化
契約,由於客製化契約,其規格常與一般規格不同,需額外
具體訂製,其所產生之成本自較一般常規有所不同,加諸若
先行訂製,其於製作完成後,若契約發生變故,亦無法挪作
他用,故基於契約成本之考量,要求簽約者於簽約時提出較
高之簽約金,確保將來發生變故時,尚得因先行取得簽約金
以減少支出成本之損失為保障,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相違背
,是本件考量事務之性質,認為被告要求原告先履行簽約金
30%始同意簽約,尚非無據。則原告於簽約當日既未同意被
告所提出之簽約金30%履行條件,自難認為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業已合致成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被告無需負擔締約之過失責任:
㈠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而有規定
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其已依照被告指示完成現場放樣施做電梯
骨架等工程,僅得施做被告提供之電梯,並預期該量身定作
之設備其他廠商完全無法使用,卻無故拒絕繼續合約簽訂事
宜,且拒絕提供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查,本件兩造契約未能合致,乃
因原告拒絕同意先行履行客製化工程所需先行預付之簽約金
30%,終致兩造無法完成簽約事宜,而關於簽約定30%涉及被
告是否合乎成本及是否簽訂契約之重要因素。被告抗辯一般
行程是先將電梯製作完成,再至現場施做外框,待外框完成
後再將電梯放進去,本件尚未簽約,原告就自行決定先施做
外框,且原告不僅施做外框,還有泥作及其他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則原告對於施做外框,係經被告指示先
完成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係按照被告指示先完
成電梯骨架工程乙節,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認為原
告有得信賴被告指示之基礎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其已
依照被告指示完成電梯骨架工程而放棄繼續簽約事宜云云,
自難認為有據。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不同意簽約時先履行簽約
金30%之條件,而不願與原告繼續簽約事宜,至於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合,已如前
述,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據。
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難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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