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38號
TCDV,111,訴,163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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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劉許芳英
莊宏智
陳嘉琳
林杏娟
張沼蓉
黃廖照
周春
郭哲銘
張詩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燕凰
陳彥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謝麗姿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劉政勲

訴訟代理人 洪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燕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 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 號A2之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彥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 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 號B2之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謝麗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 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 號C2之鐵皮屋頂(面積12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劉政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100分之8、被告謝麗 姿負擔100分18,餘由被告劉政勲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99,000元、99,000元、213,000 元、763,000元為被告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劉政勲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劉 政勲如依序以新臺幣294,943元、294,943元、637,714元、2 ,28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更正聲明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 87至38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賓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賓士大樓 為地上7層樓之建物(不含地下室),其基地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83地號土地),同段173-1 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分割自173-83地號土地,為 賓士大樓之防火巷弄。被告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下稱 林燕凰等3人)分別為賓士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及鐵皮屋頂(下合稱A建物 )、編號B1、B2之建物及鐵皮屋頂(下合稱B建物)、編號C 1、C2之建物及鐵皮屋頂(下合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劉政勲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下稱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平台為賓士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A、B、C建物均係無權占 用系爭平台,應予拆除;又系爭土地為賓士大樓之防火巷弄 ,亦不得約定專用,D建物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 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林燕凰將A建物拆除、陳彥中將B建物拆除、謝麗姿將C建 物拆除、劉政勲將D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各自占用範圍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一)林燕凰等3人則以:A、B、C建物係由興建賓士大樓之建商



一併興建完成,足見該建商已與賓士大樓各承購戶達成協 議,約定系爭平台為賓士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由購買賓 士大樓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縱認無上開約定專用之 協議,然林燕凰等3人已長時間使用系爭平台,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非單純沉默,而係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之意思,林燕凰等3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平台。 況A、B、C建物均係於87年10月1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建, 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非屬立即拆除之情形,不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賓士大樓於109年9月成立管理委 員會後,已於111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A、 B、C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益徵林燕凰等3人確為有權占用 。另林燕凰等3人已完成A、B、C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並 無危害賓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逃生避難安全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政勲則以:劉政勲於104年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D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出入,無法經由 賓士大樓大門進出。故劉政勲之前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D建物,並經賓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默許至今,足見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劉政勲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於 104年間購買後,亦未擴張D建物之範圍。又賓士大樓112 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D建物坐落土地劉政 勲專用,益徵劉政勲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一)兩造均為賓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賓士大樓係於66年 5月10日興建完成,為地上7層樓之建物(不含地下室)。(二)賓士大樓於109年9月間始設立管理委員會張詩韻為第1 屆主任委員,江瑋爾為第2屆主任委員,其等並於110年12 月24日進行交接並移交管理委員會資料。
(三)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7樓之1、2、3號房屋(下分別稱7樓之1、2、3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7樓之1、3號房屋係有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林燕凰係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取得7樓之1 號房屋,謝麗姿則於85年11月9日登記取得7樓之3號房屋 。
(四)A、B、C建物均位在系爭平台上,且分別在7樓之1、2、3 號房屋之正上方,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則分別為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劉政勲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D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系爭土地分割自173-83地號土地,並作為賓士大樓之法 定空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平台上A、B、C建物之占用範圍,並未明示或 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 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 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 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 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賓士大樓係於66年5月10日興建完成,為地上7層樓 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瓦斯管線裝設證明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平台上之建物,最早於68年1月20日即有裝 設天然氣管線,然距賓士大樓於66年5月10日興建完成, 已間隔逾1年8個月,尚難認A、B、C建物與賓士大樓係於 同一時期所興建,更難認係由興建賓士大樓之建商一併興 建。
  3.縱認A、B、C建物係由建商於興建賓士大樓一併興建,然 林燕凰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約定, 將系爭平台上A、B、C建物之占用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是林燕凰等3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平台上A、B、C建物之占 用範圍,已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乙節,並不 可採。
  4.林燕凰等3人另辯稱賓士大樓各承購戶向建商購買時,並 未就A、B、C建物部分有異議,應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等 節。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A、B、C建物係由建商於興建賓 士大樓一併興建,業如前述,縱認A、B、C建物係由建商



興建,A、B、C建物既係違法興建在系爭平台上,且由特 定之共有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 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僅為單純之 沈默,是林燕凰等3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上D建物之占用範圍,並未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
  1.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劉政勲固辯稱系爭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故 其前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D建物,且已歷有年所,賓士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默許至今等語。然系爭房屋雖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出入,惟此與賓士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 同意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又系爭土地若未遭D建 物占用,反而較便利劉政勲之通行。劉政勲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賓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D建物 之占用範圍,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三)系爭平台與系爭土地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 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 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 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大樓雖於66年5月10日興建完成,惟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 系爭平台為賓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 且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縱使賓士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1月14日 決議系爭平台上A、B、C建物之占用範圍由林燕凰等3人約 定專用,該決議亦因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自不生約定專 用之效力。




  3.又系爭土地分割自173-83地號土地,並作為賓士大樓之 法定空地,用途為防火巷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25至226頁),並有賓士大樓1樓平面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足見D建物係興建在賓士大樓之防 火巷弄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 土地既作為防火巷弄,即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縱使賓 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1月14 日決議系爭土地上D建物之占用範圍由劉政勲約定專用, 上開決議亦因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 。
  4.至林燕凰陳彥中辯稱:賓士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故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1月1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等節,然上開決議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後作成,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因賓士 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後取得建造執照而有 不同,是林燕凰陳彥中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A、B、C、D建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賓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系爭平台為賓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平台及系爭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平台 及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林燕凰等3人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平台上A、B、C建物之占用範圍 ,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劉政勲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D建物之占用範圍,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且系爭平台及系爭土地均為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足見被 告確無占有系爭平台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燕凰



將A建物拆除、陳彥中將B建物拆除、謝麗姿將C建物拆除 、劉政勲將D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各自占用範圍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3.至林燕凰等3人辯稱A、B、C建物均係於87年10月1日前興 建完成之舊違建,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非屬立即 拆除之情形,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然本件係私 權糾紛,此與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係基於行政管制之 目的裁量違章建築是否立即拆除無涉,是林燕凰等3人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林燕凰將A建物拆除、陳彥中將B建物拆除、謝麗 姿將C建物拆除、劉政勲將D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各自占 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一、被告林燕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55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被告陳彥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約4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三、被告謝麗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面積約74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四、被告劉政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面積約4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燕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A2之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彥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謝麗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C2之鐵皮屋頂(面積12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劉政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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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