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5號
TCDV,111,訴,141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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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頁
陳厚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重亦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9989分之32332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頁助、陳厚任各69989分之1616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陳頁助、陳厚任於民國78年10月2日,登 記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地面積29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9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當初係原告等各出資2分 之1所興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本為原告2人各2分之1,但因 當時被告尚未成家立業,為使被告表面上擁有資產,以便獲 得異性對象重視而能順利結婚,故原告等同意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不得將其所 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或出租他人,俟被告成年成家並 經原告等請求後,應將系爭建物無條件返還移轉原告等。惟 被告成家多年後,不承認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事實,擅自登 記其應有部分為69989分之32332,且經原告等口頭催促移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原告2人,被告仍拒絕辦理。爰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登記回予原告2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94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9989分之32 332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69989分之16166。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以兩造之母陳素雲於67年間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興建,兩造當時均與兩造之父母共同居住, 一同從事吊車、堆高機運載業務,同居共財,係以家中收入 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不足之費用係向兩造居住於北屯之姑姑 陳桃、姑丈于華堂借款,且於系爭建物完成後共同擔任債務 人,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前開 借款。被告於72年間因家庭因素離開家族事業,陳素雲因此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但兩造對系 爭建物之使用分配並未因此而有變化,縱原告提出兩造父親 陳活森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然陳活森已經97歲,該證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且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被告亦有就其應有部分進行繳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6頁)(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目前係原告2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94號,現由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原告陳頁助69989分之188 29、原告陳厚任69989分之18828、被告69989分之32332。(三)系爭建物於66年10月15日申請興建之建照申請書,其上所 登記之起造人為原告2人。
(四)系爭建物於68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並於70年2月18日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五)系爭建物92號4樓部分目前由被告使用,其餘92號、94號 一到三樓部分都是由原告2人及其家人、兩造父親陳活森同居住使用。
(六)系爭建物66年10月15日申請興建時,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為 兩造母親陳素雲所有,嗣於78年10月2日,原告2人始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及所有,當年係為使被 告順利成婚,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何人?(二)兩造 間是否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三) 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9989分之323 32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69989分之16166,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等各出資2分之1建造而成  等語,業據提出載有起造人為原告2人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申請書,及經訴外人陳活森即兩造父親簽名、民間公證人認  證、歐東洋律師見證,載有系爭建物為原告等出資興建一情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101、103頁),堪認屬實。雖被告辯稱:建物之起造人



  記載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措施,被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等語,惟參以被告自始並未出具任何出資之證明;且不爭執  系爭證明書上兩造父親陳活森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3  頁);兩造父親陳活森係出於本意做成系爭證明書,亦經公  證人認證、律師見證在案,實難認定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除  了原告2人、另包括被告之節。況被告於68年退伍後,始進  入原告所經營之進順汽車貨運行工作,擔任會計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254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231頁),而系爭建物於67年間始興建,68年11月2 8日間興建完成,70年2月18日進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 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66 -68年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被告應無經濟上之能力得以支付 興建之資金。核與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 尚在服役待業中,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之金錢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7、103頁),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 告雖提出臺灣警備司令名冊,欲證明被告曾擔任功順交通 公司之兼任安全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然審之 該名冊係核發於系爭建物68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2年後之70 年11月24日,實難證明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確實已具有 資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服兵役 、待業時,要難認具備相當之資力得以與原告等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原告2人出資各半所興建,洵堪 認定。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當時係以兩造同居共財之家中資金  出資興建,並向姑姑陳桃、姑丈于華堂借款,且於興建完成  後,兩造共同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償還陳桃、  于華堂,再各自依應負擔之比例償還銀行貸款等語,然經原  告否認在卷。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8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 業經認定於前,倘若興建完成後,被告即有向姑姑陳桃、姑 丈于華堂借款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何以被告不只對於 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無法確定?且對於105年以前實際償還 姑姑陳桃、姑丈于華堂借款之金額,亦遲遲無從特定?(見 本院卷第288、289頁),僅提出10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 29日止向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05-327頁 ),欲證明貸款清償姑姑陳桃、姑丈于華堂欠款之情。而該 等105年至108年間向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資料,距離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時之68年間,已相距約40年之久,兩造之姑姑陳 桃、姑丈于華堂又已過世數十年之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29、359-363、375-377頁),何以數十年後,被告



始為借款之清償行為?又該等期間內之貸款,是否確係用於 清償向姑姑陳桃、姑丈于華堂所為之借款?均實屬有疑,要 難認定該等三信商業銀行105年至108年間42萬元之貸款與系 爭建物之興建款項有何關連,無從以之而為被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認定甚顯。
 3.此外,原告陳厚任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70年4月間,因 所經營之進順汽車貨運行有資金之需求,故經當時系爭建物 之登記名義人即兩造同意,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添購大貨車及堆高機,事後該筆抵押貸款之款項均存入 原告陳厚任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直接自該帳 戶扣取利息、本金以為清償,有陳仁和(即原告陳厚任之舊 名)之77、78年間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71-279 頁),堪信為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次系爭建物抵押貸 款有何償還相關費用之舉,則益徵被告與該筆貸款實際並無 任何關連或參與,難認該筆抵押系爭建物貸款係用於系爭建 物興建之資金。再者,該次抵押貸款之時間係在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依理該筆貸款應非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籌措資金 而為之,該次貸款與興建系爭建物應屬無涉,無從依此逕認 被告有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由原告2人各出資2分之1興建完成,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已認定如  上。而就系爭建物愛國街92號4樓之部分,原告等當時基於 親情,同意讓被告居住,且考量當時被告尚未成家立業,並 無經濟能力購屋或租屋,為使其無居住安全之慮,故同意借 名登記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約定於被告結婚後原



告等得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登記之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2分之1,有陳活森出具之系爭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103頁)。查陳活森於 本件兩造興訟前數年之105年3月7日,即親自至歐東洋律師 之事務所口述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並在意識清楚、意志自由 之情況下,由見證人歐東洋律師口述予陳活森確認內容無誤 後,親自簽名於系爭證明書上,足徵陳活森並非因為兩造就 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有所爭執後,方就該等借 名登記事實製作系爭證明書;且陳活森為兩造之父親,長期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 應知之甚稔,益徵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應為真實。
 2.原告等另稱:初始僅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1/3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2/3則由原告2人均分,然被告借擔任 原告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取得原告2人之印章後,代理原告2 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竟擅自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32332/69989登記在自己名下,餘由原告2人各取得18 828/69989之應有部分,原告等基於親人之信賴,並未查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有建物複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屬實。惟原告等事後發現上 情後,迄今並未向被告為更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 ,可認其等對於借名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2332/69989予 被告,亦有事後同意之意思。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之某時,對 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意由原告等借名登記應有部分3233 2/69989予被告,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納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等語,並提出98-10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據 (本院卷第367-371頁),欲依此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有實 質之所有權、並非僅是借名登記之情,然原告亦有提出92、 97-107、109-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35-351頁),可悉雙方對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均 應互有分擔,無從僅以房屋稅係由何人繳納,即遽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有無之推認。本院考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被告本應繳納系爭建物部分之房屋稅,有系爭證明書所載 :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借名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後,被 告就居住範圍之稅金,應分擔繳納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27、103頁),且依一般常情,被告既未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而得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則其分擔繳納部分之房屋稅 金,亦屬合理,是被告縱有前揭繳納系爭建物部分房屋稅之 事實,仍無從認定其即係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該部分 所辯,乃無可採。




㈢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正式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  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2332/69989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5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等自得  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32332/69989 予原告人各16166/69989。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69989分之32332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69989分之16166,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坐落地號 房屋門牌 應移轉登記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 層數面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街00○00號 陳重亦所有權應有部分69989分之32332 一層:111.79 二層:171.61 三層:161.66 四層:161.66 騎樓:42.35 地下層:50.82 總面積:6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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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