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11年度,2號
TCDV,111,海商,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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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賜寬
訴訟代理人 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 更為許金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5頁),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且許金泉已於民國112年8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6,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就 前2項之給付,被告其中1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嗣於112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126萬5,3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榮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簽訂國際物流服務契約(採購案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期間至110年5 月21日。台電公司嗣於111年5月間自韓國進口超耐熱鋼心鋁 線(下稱電纜線)100捲(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 並由長榮公司全程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 於111年5月14日運抵臺中港時,因威力公司於卸貨時操作堆 高機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其中25捲外包裝明顯破損,並有2 捲電纜線(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因此有刮痕、掉漆等損害而 無法使用,使台電公司受有美金4萬6,701元(計算式:1,75 0公尺×每公尺美金12.13元×1.1×2捲=4萬6,7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損害,折合新臺幣為139萬7,994元,威力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而長榮公司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且威力公司為長榮公司之使用人及受僱人, 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224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威力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與台電公司簽訂外購器材海運險預 約統保合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1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已就台電公司上開損害給付保 險金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予原告,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原 告亦取得台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於111 年5月5日將系爭受損貨物拍賣予訴外人永久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久業公司),受償13萬2,628元,是被告尚應連帶賠償 原告126萬5,366元(計算式:139萬7,994元-13萬2,628元=1 26萬5,366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長榮公司則以: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 人,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賠償 ,原告亦未自台電公司取得對長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運送契約係採整櫃收貨、拆櫃交貨之運送方式, 由訴外人即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韓國LS Cable & Sys



tem Ltd.(下稱LS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裝櫃並封箴後, 由長榮公司運送至臺中港,然因LS公司包裝不固,始造成 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掉漆等損害,非長榮公司所致。縱 認係長榮公司所致,系爭受損貨物全長各1,750公尺,僅 有部分毀損,原告請求全部毀損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威力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之開櫃拆卸係由訴外人即長榮國 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負責,再由威 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且威力公司於運送前 即已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之情形,顯見系爭受損貨 物之刮痕及掉漆等損害並非威力公司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原 告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美金 賣出匯率為29.934元。
(二)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與長榮公司簽訂系爭物流契約, 且系爭貨物運費係由台電公司支付。
(三)台電公司以FOB貿易條件向L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金額為 美金212萬2,750元,採購案號為0000000000號,LS公司為 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四)系爭貨物分裝於17個20呎貨櫃,由LS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 裝櫃並封箴後,由長榮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臺中港。(五)長榮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簽發提單號 碼EGLZ000000000000號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LS公司 ,並以船舶EVER BRACE號以FCL/LCL方式運送系爭貨物,L S公司復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將 該提單正本繳回長榮公司以提領系爭貨物。
(六)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由長榮儲運公 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 司之水湳倉庫。
(七)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13日接收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 中共有25捲之外包裝破損,經檢測驗收後,發現其中2捲 之導體部分受損。
(八)原告取得系爭受損貨物之權利後,即將該受損貨物標售, 由永久業公司於111年5月5日以13萬2,628元購得。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1.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1)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2)運送物之種 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3)目的 地;(4)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5)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 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6)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提單「Shipper/Exporter」欄記載LS公司及其 住址等節,有系爭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而Shipper中文意思為託運人,Exporter中文意思則為 出口商,足見系爭運送契約確已載明係以LS公司為託運人 及出口商,而非台電公司,且系爭提單簽發地亦係記載韓 國首爾市(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益徵系爭提單顯非簽 發予在我國之台電公司。原告雖主張LS公司僅為發貨人而 非託運人,然揆諸前揭規定,提單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託運 人之姓名及住址,發貨人則非必要記載事項,若將Shippe r中文意思解為發貨人,反而造成系爭提單有未記載託運 人之情形,顯有違系爭提單之文義,是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實在。
  3.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係以FOB(Free On Board,賣方將貨 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船運費與風險 均由買方負擔)貿易條件向L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且系爭 運送契約之運費係由台電公司支付等節,然揆諸前揭規定 ,運費之支付人,可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且FOB貿易條件 下,買方及賣方均得作為託運人,非謂運費係由買方負擔 ,即一律係由買方擔任託運人。且因賣方(出口商)對於 出口港之情形較為熟悉,或賣方為保留對於貨物之部分權 利,亦有以賣方為託運人之情形,故縱使台電公司支付系 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尚難憑此認定台電公司為託運人。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實在。
(二)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
  1.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 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 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 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 「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 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 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提單「Consignee(complete name and addre



ss)」欄記載:「BANK OF TAIWAN, DEPT. OF PROCUREME NT(BOT/DP)O/B TAIWAN POWER COMPANY(TPC) 242, S EC. 3, ROOSEVELT RD., ZHONGZHENG DIST.,TAIPEI CITY ,10016, TAIWAN, R.O.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參以「Consignee(complete name and address)」之 中文意思為「受貨人(完整名號及住址)」,可知該欄位 係填寫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而BANK OF TAIWAN, DEPT. OF PROCUREMENT係指臺灣銀行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 ,TAIWAN POWER COMPANY則係指台電公司,「O/B」則係o n behalf of之縮寫,中文意思除「為某人之利益」外, 尚包含「代替某人、或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至於此處有 無代理之意思,則須觀察前後文義及交易上之情狀為綜合 判斷。
  3.而臺銀採購部係代理台電公司與訴外人即LS公司在我國之 營業代理人富溢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溢公司)簽訂 系爭貨物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有該契約、 臺灣銀行111年11月17日回函及台電公司111年12月16日回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頁、 臺銀契約卷第3頁),足見臺銀採購部確係代理台電公司 與LS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LS公司並知悉臺銀採購部僅 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實際上係由台電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則LS公司於系爭提單上之記載,應與其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之認知相同,亦即LS公司係以臺銀採購部為台電公司之 代理人之意思,記載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而非 記載臺銀採購部係為台電公司之利益而為受貨人之意思。  4.又LS公司於收到長榮公司簽發之系爭提單後,即將該提單 郵寄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將該提單正本繳回長榮公司 以提領系爭貨物,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 庫,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LS公司確係以台電公司為系爭 提單之受貨人,並將系爭提單直接郵寄予台電公司而非台 銀採購部。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提單為記名式且不可轉讓(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而記名式不可轉讓提單之受領權 人,不但須為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且須該受貨人兼持 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若長榮公司否認台電 公司為受貨人,即不能僅憑台電公司將系爭提單繳回,即 委由威力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顯 見長榮公司亦認定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且因台 電公司持有系爭提單,而認台電公司為有受領權利人。  5.從而,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應屬實在 ;被告抗辯臺銀採購部始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則不可採




(三)威力公司非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拆櫃卸貨之履行輔助人, 且系爭受損貨物之刮痕、掉漆等損害,係因LS公司包裝不 固所致:
  1.依交通部交通研究所(現已改制為運輸研究所,下同)編 印之貨櫃運輸實務第5章防止貨櫃運送中途意外事故之研 究記載: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與橫放之紙捲相同 ,使用堅硬之木材或木板來襯墊之,使其不能搖動,至於 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 ,主要在於使其不能搖動或位移,且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 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故倘若電纜圓筒在貨櫃內 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即難謂已包裝穩固。
  2.據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祥瑞公 司報告)記載:系爭受損貨物分別由櫃號DFSU0000000號 、EITU0000000號貨櫃(下分別稱710號、897號貨櫃)中 卸出。而依裝貨港之裝櫃照片及卸貨港之卸櫃照片,足認 貨櫃內貨物的固定不足且不適當,建議貨物下方應放置長 條形枕木或是木托架,以分散貨物重量,並避免貨物在貨 櫃內移動或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參以 710號貨櫃裝櫃時之照片,LS公司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 捲,共3排6捲,而靠近櫃前板之第1排電纜,僅有左側電 纜線下方有細小木條固定,右側電纜則全無木條固定,且 中間留有空隙,第2排電纜線則在2捲電纜線中間有細小木 條固定,中間亦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在電纜線2側 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間仍留有空隙 ;對比710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第1排電纜線左 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位移向中間靠攏,第2排電纜線雖然沒 有明顯位移,但細小木條已鬆脫位移,第3排電纜線因各 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綁繩固定,而未 有明顯位移,然該襯墊已將第3排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 擠壓破損,有710號貨櫃裝櫃及卸櫃前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復佐以897號貨櫃裝櫃時之照 片,LS公司亦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捲,共3排6捲,而靠 近櫃前板之第1排及第2排電纜,僅在左右2側電纜線靠近 中間下方有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但靠近貨櫃邊牆之部分 則全無木條固定,且中間均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 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 間仍留有空隙;對比897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 第1排及第2排電纜線左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向中間位移,



且第1排2捲電纜線甚至已緊密靠攏,中間無任何空隙,第 3排電纜線因在電纜線2側均有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 綁繩固定,則未有明顯位移,亦有897號貨櫃裝櫃及卸櫃 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足見LS公 司於將系爭貨物裝櫃時,確實未將系爭貨物以木材或木板 妥善固定,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 ,而使得電纜線於卸櫃前已向中間靠攏、擠壓,造成電纜 線最外圈之木板條受擠壓而破損,並傷及系爭貨物內部。 且LS公司於710號及897號貨櫃裝櫃時所放置之木頭襯墊形 狀、大小及數量均不相同,710號貨櫃僅用單一細小木條 固定前2排電纜線,897號貨櫃則用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前 2排電纜線。又同一貨櫃不同排間之襯墊亦不相同,LS公 司至少應採710號及897號貨櫃第3排電纜線之固定方式, 即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之方式固定前2排之 電纜線,方可減少系爭貨物位移或搖動,然LS公司卻均未 為之,使得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產生位移或搖動,且將重量 集中至三角形木頭襯墊,進而導致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 受擠壓而破損,傷及系爭貨物內部,益徵LS公司確實未將 系爭貨物妥善固定,而導致系爭貨物於卸櫃前即有搖動或 位移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受損貨物受有刮痕、掉漆等損害 。
  3.又依系爭提單所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32萬0,188公斤, 平均每捲電纜線重量約3,202公斤(計算式:32萬0,188公 斤/100=3,202公斤,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提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據首揭貨櫃運輸實 務記載之固定方式,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 櫃前後兩端平行,然LS公司裝櫃之方式,除未將各電纜線 先裝在木托架上固定外,電纜圓筒平坦之一邊係與貨櫃兩 側邊牆平行,雖可因此在同一貨櫃中裝載較多電纜線以節 省空間,然將增加系爭貨物搖動或位移之風險,且LS公司 亦未妥善固定,業如前述。而長榮儲運公司開櫃後,亦僅 能以堆高機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之方式卸載系爭貨物, 否則無從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卸下,是長榮公司抗辯係因 LS公司包裝不固,始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且長榮儲運公司 之卸櫃方式未有不當等節,應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貨時,受有刮痕、掉漆等 損害,並提出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東 亞公司報告)及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下稱寶島公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第 451頁、卷二第237至246頁),然東亞公司報告雖認定系



爭受損貨物係於運送階段處理不慎所致,但未敘明有無包 裝不固或其判斷依據,已難認可採。寶島公司報告雖以系 爭受損貨物外包裝及內部塑膠片均有毀損痕跡,且內部電 纜有撕損痕跡,而認定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然 該公司未比對系爭貨物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僅以裝櫃 時無異常,逕自判斷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而未 判斷LS公司裝櫃時之包裝是否穩固,或系爭貨物卸櫃前有 無位移、擠壓等情形,亦難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實在。
  5.至原告主張威力公司應將堆高機桅桿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 木板平行,而非直接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貨 物外包裝之木板垂直,並提出系爭貨物外包裝警示圖及波 蘭電纜生產商BITNER公司之技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第259至263頁),然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 的港臺中港後,係由長榮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 卸,威力公司非負責開櫃拆卸系爭貨物之人,已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足見威力公司並非長 榮公司拆櫃卸貨之履行輔助人,且系爭貨物非由威力公司 操作堆高機卸下,難認威力公司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原 告雖嗣後主張威力公司為實際開櫃拆卸系爭貨物之人,卻 未能舉證撤銷先前自認,難認實在。又LS公司於固定重型 電纜圓筒時,本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前後兩端平行, 使其不能搖動,業如前述,且以此方式堆放,卸貨之堆高 機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時,方會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 木板平行,符合原告主張之卸櫃方式。然LS公司卻以電纜 線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兩側邊牆平行之方式堆放,並裝滿整 個貨櫃,則卸貨堆高機實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進行卸 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卸貨時,堆高機有何操作不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因威力公司人員操作堆高 機不當而受損,難認實在。
  6.另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 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 運送,而無虞受損。又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 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LS公司就系爭貨物有上開包裝不固之情形,致系爭貨 物因位移、擠壓而受損,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受損貨物係 於何時毀損,則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發生



於海上運送階段,被告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 定免責,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 63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
(四)威力公司非系爭貨物之卸櫃人,對台電公司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由長榮 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 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則未能舉 證撤銷先前自認,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貨物並非由威力公 司負責開櫃拆卸,威力公司僅負責陸地運送,是原告主張 因威力公司操作堆高機不當而導致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 掉漆等損害等節,難認實在。而原告對威力公司既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長榮公司為威力公司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22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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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