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10號
TCDV,111,建,11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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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許政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裝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1月向原告購買磁磚,價 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3507元,並請原告為其施作系爭房 屋石材工料、GRC工程、外牆泥作工程、仿石多彩塗料工程 及GRC安裝等工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兼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訂購系爭房屋磁磚及施作工程之成本總價共 計679萬9767元,均已由原告全數交付予其他廠商。系爭工 程已於110年9月間完成。原告依成本總價5%計算得收取之利 潤費用為33萬998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總價合 計為713萬9755元,扣除被告已以現金給付之訂金108萬5000 元、匯款65萬元、70萬元(合計已給付243萬50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70萬4755元。原告爰依承攬兼買賣關係、 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潤47 0萬4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47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簽約。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之配偶荊植荊植之友人黃定南接洽,後來由被告與黃定南談,之後被 告即交由黃定南僱用之員工即工頭許政梃處理,被告不知李 振堂係何人、於系爭工程擔任何角色。被告均係依許政梃之 要求、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系爭工程款被告已 給付完畢。系爭房屋已蓋好4年多,原告為何現在才提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查:
1、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具體約定承攬報酬 為何、如何計算,系爭工程之訂金108萬5000元,是由被告 交給黃定南,再由黃定南交給原告之員工王軍翔。70萬元 部分則係由荊植轉帳至原告之合作廠商立豐材料水電有限 公司的帳戶內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199 頁背面、266頁)。觀之70萬元部分係由荊植轉帳至原告之 合作廠商立豐材料水電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原告並未因此 主張被告與豐材料水電有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 因被告曾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
2、原告自陳:王軍翔在本件工程之前就已經認識黃定南,另原 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白憲宗亦認識黃定南。原告公司的員工 王軍翔透過黃定南轉介系爭工程給原告公司承包時,有讓被 告與王軍翔認識,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268-2 69頁)。本件是黃定南王軍翔表示有系爭工程可以介紹, 並表示被告為黃定南之乾姐姐,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不必擔 心無法收取報酬之問題,且系爭工程總價相較原告其他工程 而言較小,原告始因信任王軍翔黃定南之情誼,及黃定南 與被告之關係,才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90)云云。 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而非黃定南,原告與 被告間復素不相識,則原告豈有在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 復未與被告具體約定承攬報酬為何、如何計算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貨並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是否係因王軍翔黃定南間 之信任關係,而與黃定南成立契約,因此出貨、施工,已非 無疑。
3、況查,許政梃陳稱:原告與被告無關,兩造並未簽約,本件 係由伊當時之老闆黃定南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伊係受黃定南僱用(見本院卷第198頁)。系爭工程係由伊 當時之老闆黃定南與原告公司之人員王軍翔接洽,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均係由伊依黃定南之指示向業主即被告請款(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交予伊之現金,伊會交予黃定南,被告 交予伊現金應該有500、600萬元。另黃定南亦曾交待伊轉告



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是伊依 黃定南之交待跟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199頁)。伊之薪水是 向黃定南領取,但因黃定南常住在花蓮,所以伊向被告請得 之工程款,伊會直接從中扣取伊之薪水(見本院卷第233頁) 。名義上黃定南是伊老闆業主是要將錢付給黃定南,所以 業主交予伊的工程款,伊係交予黃定南,廠商的錢是黃定南 付的,黃定南本來是將系爭房屋交給同馨營造蓋,後來同馨 營造倒了,伊就把同馨營造的股東李振堂拉過來幫忙擔任工 地主任,在現場負責找廠商來工作。同馨營造還沒有倒之前 ,是用同馨營造的名義找廠商來做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同馨 營造倒了之後,就用黃定南名義找廠商來做,李振堂的薪水 是經過黃定南,從工程款中扣給李振堂(本院卷第267-268頁 )等語,核與黃定南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夫婦係朋友,系爭 工程之業主荊植,本件住宅工程是荊植委託伊去找承包商 做的,伊找了很多承包商來做。本來是伊另一位朋友接的, 後來轉由吳昌衡接,後來伊又去找一個叫王世強王軍翔( 下稱王軍翔)的朋友做後面的一些工程。王軍翔是代表他個 人,工程報酬是伊與王軍翔約定的,伊有以電話跟荊植報價 ,荊植有同意。許政梃是伊找來之監工,伊僅看過王軍翔至 現場2、3次。伊不知原告公司,也不知係何人找原告來施作 。伊常去巨集營造公司,但未在該公司任職,伊與巨集營造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昌衡是朋友,本件工程之業主雖是荊植 ,但吳昌衡王軍翔有簽訂書面契約。業主是將錢付給伊, 且已付清。承包商的錢則是由伊給付,亦已付清(見本院卷 第236-242頁)等語大致相符。則依許政梃、黃定南陳情節 ,本件應係黃定南向被告夫婦承攬系爭房屋工程後,再由黃 定南轉包予王軍翔及其他下游承包商,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至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 兩造間直接之對話,而係王軍翔李振堂、許政梃等人間之 對話,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與荊植夫婦既 係業主,許政梃為黃定南僱用之監工,李振堂為許政梃找來 之工地主任王軍翔則為黃定南之下包,業如前述,再依王 軍翔於LINE中向許政梃稱我在把報價給你、這是報給被告的 (見本院卷第183頁)、李振堂於LINE中向王軍翔表示荊植在 催詢報價,王軍翔回稱「丟你們之前的」(見本院卷第185頁 ),李振堂復稱你的報價好了嗎?許政梃需要跟荊植回報等 語,王軍翔乃將報價單傳予李振堂(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等情觀之,衡情,本件如係被告直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則兩造儘可直接對話,又何需透過王軍翔黃定南僱用之監 工許政梃、許政梃找來之工地主任李振堂為前揭對話,是上



開LINE對話,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二)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則 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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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