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甲○○(LAM THI BICH NG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自111年5月即無故離家迄今,未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藉詞索討金錢,斷絕與原告通訊聯繫,雙方婚姻 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較高責任,因 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貳、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惟被告於111年5月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即 返回越南,經原告詢問,被告僅稱母親生病、弟弟就學等向 原告索要金錢,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回臺灣,被告皆說 詞反覆,一再拖延返臺時間,據聞被告似因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導致懷孕,又兩造於111年10月22日後未再有聯繫,被告 甚於112年5月15日將兩造唯一聯繫方式之LINE帳號封鎖刪除 ,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為回 復之希望,且此破綻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並 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交部函。(二)本件被告自111年5月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藉詞索討金 錢,復斷絕與原告通訊聯繫,兩造呈現分居狀態,婚姻中夫 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 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既經 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 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